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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与被告涟水县红窑镇黄锅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涟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笪靖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诉称,2010年期间,原告承建被告中心村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20104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总是推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2010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黄**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颜*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一、甲方现有黄**东花组等土地使用权,现村委会同意由乙方用于兴建农民集中居住点。除甲方所选定安置的房屋外,剩余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建其余房屋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自行转让。二、甲方提供给乙方用于建设居住点房屋的具体四至,以政府出具的地形图为准,乙方所建房屋应在该范围内。三、乙方所建房屋应服从政府规划,甲方予以协助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红窑镇黄**拆迁居民安置点指挥部名义)依红窑镇政府部门规划按约施工。截止2012年10月18日,原告按约提供135户房屋给被告安置,原、被告双方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20104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一份、涟水县**设办公室规划用地地形简图、原、被告工程结算说明等证据证实,且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所签合同系无效合同;又因被告方对原告建设的135户房屋已使用居住,故视为该工程系合格工程,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付工程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所欠4201049元工程款,其提供了被告签字认可的结算明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原告与他人合伙,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即使被告辩解成立,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而其合伙人可另案主张合伙纠纷。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涟水县**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颜*工程款42010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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