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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广泽、卢**诉被告赵**、黑龙江**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广泽、卢**诉被告赵**、黑龙江**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广泽、卢**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广泽、卢**诉称,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承建涟水县帝景蓝湾三期高层项目,该公司安排被告赵**负责建设,后被告赵**将工程的部分泥工、钢筋工等劳务承包给两原告,收取两原告保证金400000元,因施工过程中被告将该劳务无故再次发包给他人,致使和原告的劳务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200000元,现黑龙江**程公司及其江苏分公司被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并入,其债权债务由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继受。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两原告保证金400000元、赔偿两原告损失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

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两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任何的保证金,我公司与被告赵**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更没有安排赵**来做工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淮安**有限公司作为涟水县帝景蓝湾第三期高层工程的发包方,其将帝景蓝湾的18、28、29、30、31、32、33、34号楼及相关商铺和人防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程公司,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印章分别为淮安**有限公司和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2010年12月28日,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卢**系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施工联营企业盐城青**限公司法人代表周**同志以盐城青**限公司全权负责淮安**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帝景蓝湾第三期高层工程项目的整体施工管理及处理相关事务”。2010年12月16日,盐城青**限公司与浙江宏**限公司就涟水县帝景蓝湾第三期高层项目的施工承包事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土方项目,水、电、消防除外,合同落款处盖有盐城青**限公司印章并有周**签名以及浙江宏**限公司印章并有赵**签名。2011年1月17日,浙江宏**限公司与付**、卢**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其所承建的帝景蓝湾四栋小高层框架结构施工图中的所有土建部分承包给付**、卢**,工程承包方式为泥工、钢筋工大清包。协议落款处盖有浙江宏**限公司淮安项目部印章并有赵**的签名。2011年1月24日,赵**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卢**人民币(工程保证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前打收条作废”。被告赵**在收取付**、卢**400000元保证金后并未将上述工程交给两原告施工,故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退还保证金40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0元。在此期间,黑龙江**程公司兼并给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劳务承包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浙江宏**限公司淮安项目部赵**与付广泽、卢**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因原告付广泽、卢**无承包土建工程的资质,属于无效合同,且被告赵**并未将相关工程交给两原告施工,故被告赵**收取原告付广泽和卢**的400000元保证金理应返还。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作为涟水县帝景蓝湾工程的承包方并未施工而将该工程层层转包,故对返还400000元保证金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付广泽、卢**主张的违约损失200000元,因其自身亦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黑龙江**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付广泽、卢**保证金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负担。

案件受理费9800元,两原告负担3267元,被告赵**负担6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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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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