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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以下简称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曹**起诉称,2008年8月20日,其与浙**公司所属的鹰瑞高速公路C12标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2008年11月13日,其与浙**公司代表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终止协议》。2009年7月22日,双方经过核实,由浙**公司的鹰瑞高速公路C12项目部出具《证明》,应付曹**款项合计545794.88元,另外有32016.88元的其他款项,合计627811.76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现曹**诉至本院,要求:浙**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27811.76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浙**公司辩称,1、工程款项未经双方确认。2、对该3笔款项我方没有支付义务。第一笔:应付杨屋挖孔计量公司工资及工资补助122094.88元;第二笔:曹**代扣屈**工程款2966.88元;第三笔:曹**计算屈**购用设备款计29050元。3、借款合计应为650021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0日,曹**与浙**公司所属的鹰瑞高速公路C12标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2008年11月13日曹**与浙**公司代表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终止协议》。2009年7月22日,双方经过核实,由浙**公司的鹰瑞高速公路C12项目部出具《证明》,1、应付曹**款工程劳务合同终止协议款1095510元。2、借款合计650010.50元。3、代扣屈**借曹**款27390元。4、应付杨屋挖孔计量工资补助122904.88元(待*总审核)。以上四项计算得款595794.88元。另外,曹**代扣屈**工程计量款2966.88元(待屈**认可);曹**计算屈**购用设备合计29050元(待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应付曹**工程劳务合同终止协议款总额1095510元,其中应扣除借款650010.50元,双方无异议。对代扣屈爱国借曹**款27390元双方亦无异议。对上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另三笔款项,其中122904.88元支付前提是待张总审核;另两笔待屈爱国认可。故该三笔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曹**尚欠工程款472890元。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负担1243元;由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6(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10月30日,其与浙**公司所属的鹰瑞高速公路C12标项目部负责人谢新政签订的《证明》和《工资补助》,约定挖孔工程款122904.88元由项目部支付。同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终止协议》时,亦将该款计入曹**名下。2009年7月22日,浙**公司所属的鹰瑞高速公路C12标项目部财务科经办人方**要求上述挖孔费要张*审核,曹**不知道张*是什么人。另外需要曲爱国认可的设备款合计32016.88元,其同意到庭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咏公司答辩称,曹**称其不知道“张总”是谁,我方二审提供证据证明该人是张**,其是鹰瑞高速公路C12标项目部的总工程师,关于该项目所有工程款都要经过张**审核,材料才能在财务中结算。如果有证据证明屈爱国的钱是被我方扣了,我方也是认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浙**公司向本院提供吴**、陈**、张*内部施工队工程结算单各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张**是涉案工程项目部的总工程师,该工程的工程计量都要其签字才能结算,工地停电要增加工程量也要经过张**签字。曹*贵质证认为,张**应出示其身份证和公司给他的聘书,且结算单中的工程与曹*贵无关。本院认为,浙**公司认可2009年7月22日方**出具的证明中“张总”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总”的身份及工作职权,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公司所属的鹰瑞高速公路C12标项目部于2009年7月22日出具了证明,结算出应付曹**款项合计595794.88元,浙**公司对其中的472890元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付杨屋挖孔计量工资及补助122904.88元(待*总审核)”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因该款是曹**实际完成劳务产生的工资及补助,系项目部据实结算,浙**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而“张*审核”是浙**公司内部管理的程序,并不能否认该欠款存在的客观性。现浙**公司未能对张*是否审核或审核未能通过的原因进行说明或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以此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支付上述挖孔费。至于待屈爱国认可的款项,因其属于第三人,未作出确认与否的表示,故对该款的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八咏公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曹**尚欠工程款595794.88元;

三、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39元,由曹**负担257元,由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曹**负担703元,由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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