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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浙江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与被告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及2011年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殷**的委托代理人陈**、许谅,被告德**司法定代表人周月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殷**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起诉称,2010年3月9日浙江安**品有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揽建设浙江安**品有限公司1#车间整体工程项目。2010年11月15日,原告经过与“千姿居”工程项目总联系人兼项目部管理人员沈**协商,与被告签订了《地坪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建设了浙江安**品有限公司1#车间耐磨地坪工程。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正式进场,并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施工作业。2010年12月10日经过千姿居工程项目部的丈量和验收确认了实际耐磨地坪面积,并由沈**对施工费用进行了结算。根据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应在施工进行一半以上支付原告40%的施工费,完工一个月经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平方支付原告95%的施工费,但时至今日,浙江安**品有限公司1#车间整体工程已经完工,车间也于2011年初正式使用,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约。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用6373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8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德**司答辩称,本案合同相对方为沈水苗而非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浙江安**有限公司1号车间工程总承包方是被告德**司的事实。

2.工程项目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备案一份。

3.安吉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表一份。

4.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管理人员登记表一份。

证据2-4,以证明沈**是被告工程项目联系人并在项目部管理人员中担任民工工资管理员的事实。

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一份。

6.安吉县县外建筑业企业进安吉施工备案表一份。

以证明被告承包的浙江安**有限公司1号车间工程已提交项目申请并通过批准后,被告进场施工的事实。

7.地坪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耐磨地坪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8.证明一份,以证明地坪耐磨工程施工完成后,由浙江安**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丈量,并由被告项目负责人沈**结算确认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德**司对证据1、5、6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沈**仅系工资管理人员;对证据7、8的证据三性均异议,认为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中沈**签字的真实性且即使真实,合同的相对方应是沈**。

被告德**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证据1、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证据4证明沈**系被告项目部管理人员的事实为被告所认可,其中证据2、3中均明确载明沈**系被**用品有限公司1#车间整体工程项目的联系人,被告未予认可,但被告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彼此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之主张有较强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中沈**的签字的真实性被告提出了异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告的鉴定申请获本院准许后,被告仅提供了沈**的身份证明,未提供相应的鉴材样本,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德**司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地坪另有他人施工,故本院推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7、8中沈**的签字具有真实性。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3月9日,浙江安**品有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揽建设浙江安**品有限公司1#车间整体工程项目。2010年11月15日,被告工程项目联系人及项目部管理人员沈**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地坪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建设被告浙江安**品有限公司1#车间工程项目中的耐磨地坪工程,单价以6.2元计算;施工费的结算方式:施工进行一半以上付40%,完工一个月经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平方支付原告95%,5%作为保修金半年内付清;且约定违约金为工程总价的5%。原告完成了地坪施工作业后,2010年12月10日,经过被告工程项目部的丈量和验收确认了实际耐磨地坪面积,并由沈**对施工费用进行了确认。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施工费用,以致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沈**作为被告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及项目联系人,依据被告授权负责对被告所承建的浙江安**品有限公司1#车间整体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并根据施工的需要,与原告订立地坪施工合同的行为,系沈**代表被告进行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上看,被告将加工成型金刚沙耐磨地坪施工承包给原告,该施工工程既不是基本建设工程,亦不是房屋建筑工程,而是一种比较简易的承揽建筑性的工程,双方订立的合同,在性质上属承揽合同,故本案应适用承揽合同而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对承揽的当事人资质并未作出特别的限制或者规定,原告作为该施工工程的承揽人,以自已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所承揽的地坪施工工程,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所以该合同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工作,被告不但接收了原告的工作成果,并且施工款项经双方确认,被告应按期支付相应款项,现其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用即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德**限公司支付原告殷**施工费63736元及违约金3186.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4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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