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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限公司、骆**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义乌市碌岷进**公司(以下简称碌岷进出口)、骆**、骆**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装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8)婺民一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转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金华市**责任公司为东方前城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发包人,碌岷进出口(其前身先后为义乌市**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为承包人也即为转包人,鼎盛装饰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义乌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一百铝业)为发包人及承包人认可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铝合金材料供应商,但在转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铝合金材料由转包人碌岷进出口提供。因此,在东方前城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过程中,银一百铝业直接向东方前城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工地提供铝合金材料的行为,系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向碌岷进出口履行供货义务,同时免除了碌岷进出口应向鼎盛装饰履行的供货义务。故在东方前城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银一百铝业与碌岷进出口属两个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法人实体,银一百铝业与鼎盛装饰之间也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仅依据银一百铝业与碌岷进出口股东相同、两者在承包合同中同时署名并对承包人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及银一百铝业一方出具的部分往来款明细认定银一百铝业与碌岷进出口、骆**、骆国强四者之间财务混同,同时基于财务混同的认定,将银一百铝业向鼎盛装饰所作的有关材料款结算中重量计算方法、工程款结算中管理费计取时间、铝合金材料款发票开具义务承担等的意思表示直接约束碌岷进出口,既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也不符合法律主体人格独立的基本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东方前城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中应付材料款、应付管理费、材料款税金负担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8)婺民一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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