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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理有限公司与温州泰声**华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泰声**金华分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泰声**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泰声**金华分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单位的配电工程,工程内容为新装配变、高低压柜、敷设高压电缆及相关工程等,合同总价为106万元,价格不随市场及其它因素改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入场施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二笔工程款计848000元。工程按约完工验收后,被告并未按约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仅支付5万元,拖欠的工程款16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2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07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年利率8.2%自2014年9月11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10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起。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及约定承包总价为106万元的事实。

3、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三份、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1日工程骏工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060000元工程款的发票及已付848000元,尚欠162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市**理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该16.2万元工程款支付义务答辨人已经通过债务转移方式转让给第三人金华**大酒店,尚欠16.2万元工程款应由金华**大酒店承担给付义务;2、被答辨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且计算时间存在错误,依法不应以认可。

被告金华市**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酒店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酒店租赁给金华**大酒店及约定债务由金华**大酒店偿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对被告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三份,未提供原件核对,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原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9日,原告温州泰声**金华分公司(乙方)与被告金华**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金华市香岛大酒店的配电工程,工程内容为新装配变、高低压柜、敷设高压电缆及相关工程等,合同总价为106万元,价格不随市场及其它因素改变;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要求变压器全铜,电缆全铜,总价包干;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的30%人民币为叁拾壹万捌仟元*(¥318000.00元),设备到场后再支付工程款的50%人民币为伍拾叁万元*(¥530000.00元),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及送电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入场施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二笔工程款计848000元。工程按约完工验收后,被告并未按约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仅支付5万元,拖欠的工程款162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华市香岛酒店企业**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16.2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已转移他人,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对被告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予以了否认,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金华市**理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华市**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泰声**金华分公司工程款16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523.90元(逾期付款利息已按年利率8.2%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170523.9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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