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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晟博**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晟博建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位于金**发区的2#、4#厂房桩基、基础工程由原告承建。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2万元,后仅支付了21万元,尚欠131万元至今未付。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原告就上述债权有权对本案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2#、4#厂房工程以及截止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2万元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被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6日,原告晟博建设**公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金西开发区下潘的2#、4#厂房;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0日历天;合同金额:14143674元等内容,合同还对工程施工中的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工建设,因被告资金紧张,工程建设已停工,至今未竣工。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浙江**限公司欠晟博建设**公司承建2#、4#厂房桩基、基础工程款共计壹佰伍拾贰万元整,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拾万元(¥10万),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肆拾贰万元整(¥42万),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余款壹佰万元整(¥100万),结清之前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1万元,余款未付。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工程款的欠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付清欠款,被告未能按约全部付清、尚欠原告工程款131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对欠款本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多次催要工程款,故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本金131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浙江**限公司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晟博建设**公司对工程欠款1310000元就被告浙江**限公司2#、4#厂房桩基、基础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9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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