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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灵**有限公司、浙江长**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司)为与被告浙江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第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司的委托代理人楼青、徐**,被告长**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灵**司起诉称:2015年4月1日,金华**民法院作出(2015)婺执民字第53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车牌为浙G×××××号的汽车。后原告针对该车辆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金华**民法院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金**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执行异议裁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执行异议裁定书认为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即必然为第三人财产而可以查封的观点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已经于2014年4月25日将浙G×××××号汽车转让并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也于当月付清了所有购车款,因此浙G×××××号汽车的所有权已经于2014年4月25日由第三人转移给了原告。综上,浙G×××××号汽车系原告的财产,现因第三人的债务问题查封原告的财产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确认浙G×××××号汽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并立即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浙G×××××号汽车被查封;

2.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付款凭证五份、记账凭证五份(附费用报销单及原始票据)、第三人固定资产分类明细账8页,用以证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同年4月28日支付价款并交付使用;

3.执行异议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驳回原告执行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长**司答辩称:涉案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与第三人是一家,(2015)金**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是正确的,请求支持该裁定。

被告长**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顺通公司未发表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第三人顺通公司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现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被告在表示无异议的同时提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系钱静,第三人的法人代表蔡**是其母亲。原告公司网页上的联系人钱先生是钱存革,是钱静的弟弟。对被告所提内容,原告解释称其自然人股东是李**和沈**,不存在被告所说的系同一实际控制人或者关联企业。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21日,长**司(反诉被告)为与被告(反诉原告)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金婺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顺**司给付原告长**司工程款2158659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顺**司返还原告长**司保证金150万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日止;三、反诉被告长**司支付反诉原告顺**司工期迟延违约金110万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长**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金华**民法院。金华**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浙金民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顺**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长**司工程款、质量保修金共计1947052.41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1100626.05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保修金423213.18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驳回长**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长**司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1日查封了顺**公司名下的浙G×××××号小型汽车。2015年4月3日,案**达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金**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达公司的异议。

裁判结果

顺**司于2003年12月以95万元购置林*城市TOWNCAR轿车一辆,该车号牌为浙G×××××,车辆型号为ILNHM84W,车辆识别代号为ILNHM84W63Y689497。2014年4月25日,顺**司与灵**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该车以7.52万元转让给灵**司,转让款于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付清。同月28日,灵**司付清购车款,双方交付了车辆,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查封、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有证据证明属第三人所有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本案中,原告异议指向的标的为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涉案车辆的买卖协议、电子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因使用涉案车辆而支付相关费用的记账凭证等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电子转账凭证载明款项用途为购车款,记账凭证显示2014年5月起原告已经因使用涉案车辆而产生过路过桥费等费用支出。因此,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及涉案车辆已经在2014年4月交付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顺**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时,该车的所有权即转移给原告。对原告要求中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确认其享有该车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涉案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抗辩成立,但转移登记不是买卖合同生效或者物权转移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灵**有限公司对号牌为浙G×××××的林*小型轿车(车辆型号:ILNHM84W,车辆识别代号:ILNHM84W63Y689497)享有所有权;

二、停止(2014)浙金民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对原告浙江灵**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G×××××的林*小型轿车执行。

本案受理费1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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