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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程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海马彩板活动房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海马彩板活动房厂为与被告金华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谢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江市海马彩板活动房厂起诉称:2013年9月份左右,原、被告签订了《临时活动房施工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双源街99号“桂语山居项目”上活动房的采购、供应和保管,并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说明施工,按建筑面积229元/平米计算工程价款。合同暂定工程价款总额为28万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总款的80%,二个月后的十天内付总款的15%,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余款5%。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按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原、被告共同验收合格。最终双方结算,该项目活动板房总工程价款为275065元(已包含4%税金代开费用)。被告实际已支付12万元,尚欠1550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5065元,违约滞纳金550天×275065元×1‰每天=151285.75元(违约滞纳金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剩余违约金按每日275065元×1‰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共计30635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企业工商信用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临时活动房施工工程合同、附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施工合同关系、施工价款、付款方式、工程内容等;3.桂语山居临时房计算单、工程款支付审批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最终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275065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12万元,尚欠155065元应予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市**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155065元属实,但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过高,请法庭予以适当减少。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双方签订《临时活动房施工工程合同》及合同约定内容属实。合同第五条第2项还约定:如工程款不按时支付乙方(指原告方)有权按本合同总款的1‰(以每日计算)收取违约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工并通过验收。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75065元(包含4%税金代开费用)。事后被告仅支付了12万元,至今尚欠1550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原告要求其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滞纳金,被告违约属实,但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按合同总价款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也不合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尚欠工程款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并按2%每月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金华**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江市海马彩板活动房厂尚欠工程款155065元及违约金(以1550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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