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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龙**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置业公司)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怡景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龙*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怡*置业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金华**华龙南街与宾虹西路西南侧,名为怡*聚贤庭的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建筑面积暂估约3.2万平方米,承包范围为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地下室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工期为562天,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合同价款为334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进场施工,而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期间被告消极施工,致使工期远落后于合同约定工期,原告多次发函要催促被告施工,但被告一直以造价太低为由拒绝履约。后原告为能按时交房,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仍未履约。至今,5号楼、6号楼尚未开工建设。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发函被告,明确解除与其聚贤庭5号楼、6号楼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怡*·聚贤庭5号楼、6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3341万元,工期562天及承包范围为5-8号楼,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4.2012年2月24日的函1份,证明工程实际施工人起初是陈**,后来是王**。2012日3月27日的函1份,证明因被告逾期施工,原告进行催告,且在催告函中明确指出应在2012年4月前完工,否则视为自动退出5号楼、6号楼的施工。2012年4月28日的函1份,证明当时停工原因并非原告拖欠进度款,而是被告提出上调工程款计算标准。2012年5月2日原告发出的回复函1份,证明原告明确拒绝被告单方提出上调工程款计算标准的要求。5.《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满足合同约定的特定情形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未对5号、6号楼达成补充协议,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6.2014年12月16日原告发出的函1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14年12月16日行使合同解除权。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证明施工许可证中,5号楼、6号楼的竣工日期延长至2012年12月15日,但被告已不可能在施工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施工。8.施工项目一览表1份,证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现场,但被告未出现在施工现场,事实上被告已停工,不准备履行合同。9.工程现场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至今5号楼、6号楼未开工。

被告辩称

被告龙*建设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法院确认合同已经解除,但原、被告从未对合同协商解除,也没有通过仲裁、法院等途径依法解除合同。2.原告的诉请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怡景·聚贤庭工程,被告在2009年10月14日以投标形式,中标工程共有8幢房子的土建和安装工程,1-8号楼、10号楼。2009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办理施工许可证用的。工程是通过分期分批施工开工的。2009年10月16日,双方对1-4号楼、10号楼先行进行开工建设,被告已如约完成,工程款经过第三方审计、原告确认,且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至今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370万余元。2010年8月6日双方签订5-8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人工工资等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一直停工,同年7月27日金华市婺城新区相关部门对原、被告进行协调,双方对已经开工建设的7号、8号楼及未开工建设的5号、6号楼于2013年2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其中第二条约定,5号楼、6号楼由双方协商后确认。7号楼、8号楼被告已按约复工,但原告一直未付款。被告多次发函,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原告资金链出问题,导致工程一拖再拖,现在7号楼、8号楼一直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5号楼、6号楼一直未协商成功。2014年12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5号楼、6号楼的合同,被告明确指出其无理,无依据解除对5号楼、6号楼的合同。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1-8号楼、10号楼工程。2009年10月1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中标后,工程是通过分期分批进行施工的。3.结算审核报告书2份、工程款支付明细表1份,证明1-4号楼、7-8号楼、10号楼的桩基工程,经审计,原告尚欠被告370万余元。4.2012年7月27日的《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5号、6号楼双方约定另行协商。5.函告1份、函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发函要求确定5号、6号楼施工日期及要求签订补充协议。6.催款函4份,证明1-4号楼、7-8号楼、10号楼经过结算审定,原告尚欠被告370万余元。7.复函1份,证明被告明确向原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2、9,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3,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竣工时间不能按照合同的竣工时间为准,因现场施工导致竣工时间改动是很正常的,导致工程不能按照竣工时间竣工的原因是原告的资金未能到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涉及施工途中工程设计变更而引起的造价变更,暂时不在影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内容中,待竣工一并调整。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被告拖延时间,且从协调会的会议纪要看,原告的承建单位均提出人工工资等问题,2013年2月7日双方也达成补充协议,应以补充协议为准。5号、6号楼的施工应由原、被告进行协商。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原告没有按照协调会会议纪要履行,在补充协议之后,原、被告对5号、6号楼的施工未进行协商,2013年9月6日被告曾发函提出5号、6号楼的施工问题。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不能单方面解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虽约定5号、6号楼的施工由原、被告进行协商,但至起诉前原、被告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工程亦未开工。上述三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工程再延期。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人员不在现场。本院认为庭审查明5号、6号楼工程至今未开工事实,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7,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对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且若未达成协商,仍应按照原合同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5,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被告是否发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己送达原告,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6,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5号、6号楼无关,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是否收到该函。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8月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龙*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金华**华龙南街与宾虹西路西南侧,名为怡景·聚贤庭(5、6、7、8号楼、地下室)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期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总天数562天,合同价款3341万元;合同价款采用竣工审计结算方式确定;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涉及施工途中工程设计变更而引起的造价变更,暂时不在影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内容中,待竣工一并调整等事项。2011年2月24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载明由于多种原因,原项目负责人陈**在2011年2月24日自愿退出怡景·聚贤庭项目工程的承建责任,转交给新一轮项目负责人王**全权负责。2012年3月27日,原告函告被告,载明根据双方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楼盘交付计划,聚贤庭5号、6号楼在2012年4月底前必须完成基础工程,并要求被告在2012年3月31日前进场开挖6号楼综合土方并正常进入基础施工,确保2012年4月底前完成基础工程验收。逾期将视为被告自动退出5号、6号楼工程,同时保留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的权利。2012年4月28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载明2011年底之前建筑材料价格上涨,上涨价格幅度大大超过项目部所能承受的限度,要求原告按当期信息价同步予以拨补工程款及劳动工资上涨需给予补差等。同年5月2日原告回复被告不同意被告的要求,且希望被告能如期完成施工。2013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25日前复工,竣工时间至2013年10月30日。就未施工部分的5号、6号楼土建工程由双方另行协商等。后原、被告并未就未施工部分的5号、6号楼土建工程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2月16日,原告发函给被告,明确要求解除与被告就聚贤庭5号楼、6号楼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期内对5号、6号楼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未对5号、6号楼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己构成违约。后经双方协商,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就未施工部分的5号、6号楼土建工程由双方另行协商,但此后双方亦未就未施工部分的5号、6号楼土建工程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己于2014年12月16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5号、6号楼的土建工程。可见,双方己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确认己解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5号楼、6号楼的土建工程合同内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5号楼、6号楼合同已于2014年12月16日起解除。

本案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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