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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理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金华市**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帅寒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金西**委会对面的金华市香岛酒店公寓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原告在开工前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发包人不能按期开工应计付18‰的月息。2013年10月15日,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但此后,被告并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也未组织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导致工程不能如期开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落实完成开工前其应完成的相关工作,以期尽早开工。2014年5月3日,被告回涵明确继续执行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致工程不能开工,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48000元(已按月息18‰自2013年10月15日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90000元,计人民币273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4、情况说明回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市**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情形;2、被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于法有据,答辩方表示同意,但是原告主张按18‰计息缺乏依据,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诉讼费用请法庭依据法律做出公平判决。

被告金华市**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与2013年9月23日签订合同一致,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注意到工程需要招投标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同第36页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了本工程招投标事项,结合我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的工程招投标范围及其规模标准,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工程未实施招投标,属于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该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是公寓楼,工程造价2400余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该工程应进行招投标,本案原、被告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的异议成立,该合同无效。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同意继续执行合同无法律意义。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同意执行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并未明确工程需要招投标。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涉及到招投标事宜,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3日,原告金**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金华市香岛酒店公寓楼工程,发包人为被告金华**理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暂定2420.95万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以开工报告为准),工期400日历天(以竣工报告为准)等内容。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3日,工期400日历天;履约保证金及付款方式:本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其中100万元在施工人员进场后基础工开始5日之内返还,剩余100万元待完成后5日内返还;本工程招标属于投标方的一切事宜及费用均由承包方负责,若投标结果因承包方原因不中标,承包方应承担再次招标的相关费用;发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开工,应向承包人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按月息18‰计,计息时间按履约保证金到帐第二日计息);补充合同在发包方收到承包方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生效。2013年9月26日,双方再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与9月23日《补充协议》一致。2013年10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一直未招投标,原告也未施工。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表示继续执行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此后该工程仍然一直未招投标,原告也未组织施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是公寓楼,工程造价2400余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该工程应进行招投标。本案原、被告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并按过错原则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18‰月息计算,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华市**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184747元(已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5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程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金华市**理有限公司负担1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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