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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为与被告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独任审判,2015年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起诉称:被告因承建文成县白雪大厦需要由原告替其完成大理石护理部分工程,原告已按约完工,2013年5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64595元。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4595元及利息7242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4595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邵胥劼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邵**因承建文成县白雪大厦需要,向原告林**购买建筑石料,并由原告负责完成相应的施工。2013年5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595元,并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实际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邵胥劼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货款645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613.18元(利息损失已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30日起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损失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71208.18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负担16元,由被告邵**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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