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浙**限公司(以下简称“引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王会,被告浙**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煜超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5年4月15日,被告浙**限公司(原安吉引拓建筑工程公司)与安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金置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引拓公司对安吉“涌金苑”商住楼小区的土建、给排水及电气安装施工总承包。之后,被告将其承包的安吉“涌金苑”商住楼小区的给排水及电气安装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包工包料按要求施工,整个工程在2006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5月5日,涌金置业委托安吉华**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安吉“涌金苑”商住楼小区水、电安装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9月12日,咨询报告书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1187056元,该报告书并经原告和被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9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705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涌金苑商住楼小区的给排水及电气安装工程全部是由案外人何**承包的,原告是何**的工程管理人员,并不是工程分包人,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按被告与何**签订的工程总价包干合同,应另外支付10%的管理费及6%的税金,何**从2005年至2009年已经结走工程款11947219元,因此被告已经付清涌金苑工程的工程款,且何**已经多支取工程款187000余元;3.水电工程总造价是1187056元,含6%的税金,含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该单项工程何**应结算的工程款是997127元,而不是1187056元;4.原告作为水电工程的负责管理人之一,其支付了部分人员的工资,该款项何**已经支付给原告60万元。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无须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部分合同),以证明被告与涌金置业于2005年4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总承包安吉“涌金苑”商住楼小区的土建、给排水及电气安装施工。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亦无异议。

证据二,作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王**具备电工作业的资格。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三,证明二份(分别为涌*置业于2009年12月出具、章*于2010年6月2日出具);

证据四,调查笔录五份并由证人汪**、王**、王**、林*出庭作证;

证据五,材料供应商林*及王**的材料记帐本(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三、四、五共同证明安吉涌金苑商住楼A、B、C水电安装工程是由原告王**承包安装的。水电工程是由王**承包负责相关人员施工的,与被告在答辩工程中陈述的工程是何**承包的没有关系。

被告质*认为:对于证据三,章*作为证人没有到庭,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其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涌金置业出具的证明系单位出具的证明,单位负责人未到庭,且原告提供的涌金置业出具的证明与被告提供的同为涌金置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相矛盾,故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四,调查对象一类是劳务人员,还有一类是材料供应商;针对王一男、崔**的证言,被告认为涌金苑水电工程是何**施工的,王**是何**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其是受何**指派进行现场施工管理的;针对汪**、林*、王**的证言,被告主张王**系从何**处领取工程款再支付给汪**、林*、王**的。综上,对五位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证人陈述的王**的行为只是一个工地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因此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王**并不是水电工程的项目分包人,并不能因王**购买材料、支付材料款就认定其是工程的承包人。对于证据五,被告认为帐本或为原告自己书写,或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的人书写,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帐本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工程就是王**做的。

证据六,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王**承包施工的涌金苑涌商住楼小区给排水及电气安装工程经过验收合格;2.章*系涌金苑项目监理人员;3.何**只是被告承建涌金苑工程的项目技术负责人,不具有对外分包工程的权利。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何**代表施工单位在上面签字,被告不否认章*系涌金苑项目监理人员,但对于被告与何**的法律关系外界人员是不清楚的。

证据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以证明:1.原告施工的安吉“涌金苑”商住楼小区水、电安装工程审核造价为1187056元;2.造价报告经原告、被告、监理方三方签字盖章确认;3.水电安装工程是由原告王**施工的。被告质证对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王**是工程承包人;王**仅是负责工程管理人员之一;对工程造价为1187056元没有异议,但该款项中含6%的税金及10%的管理费,是由被告公司缴纳的。原告补充称:对被告支付总价款6%的税金没有异议,但管理费应是总价款的7%而不是10%。

证据八,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的过程。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九,对王**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本案原告王**是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的表妹夫,原告正是因为该关系获得涌金苑工程承包。被告质证称,如果王**对该关系是认可的,则应出庭作证予以证实。

证据十,涌*置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于被告举证过程中陈述。

本院认为

证据十一,(2009)湖安商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陈**案件中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本案的抗辩理由相同,即认为工程是何**承包的;而法院认为何**只是被告公司的一个技术人员,故判决被告公司支付陈**款项。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混淆了一个事实,陈**案件与本案的事实不同,陈**案件是承揽纠纷,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被告就该案提出的抗辩理由和本案的抗辩理由不同,该判决认定何**的身份为技术人员,因为该案涉及到具体的承揽款,所以被告对何**与被告公司的法律关系没有作深一层的举证说明,判决书对何**的身份的认定与被告主张的事实是不矛盾的。

证据十二,王**出具的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王**在涉案工程之前多次承包被告承建的项目中的水电工程。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称与王**有亲属关系,但王**对其他工程项目愿意出面证明,而对涌金苑工程则不愿意出面证明,由此可以证明王**并不是涌金苑工程的承包人。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民事起诉状一份,系原告就本案争议第一次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以证明王**和曾经的总包方何**结算过,王**已结取款项60万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在2010年1月26日作过第一次起诉,但该诉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正因为原告对案件事实没有正确的认识,导致原告第一次起诉又撤诉,且该诉状没有经过开庭质证。

证据2,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何**系工程实际承包人。原告质证认为:1.原告在承包涌金苑水电安装工程时,合同的相对方是引拓公司,至于引拓公司与何**是什么关系,原告是不知道的;2.原告只知道何**是涉案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原告与何**属什么关系与原告承包的水电工程没有关联。

证据3,涌金置业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何**是涌金苑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质证认为涌金置业于2009年12月出具的证明与出具给被告的该份证明有冲突之处,并提供涌金置业于2010年8月6日再次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涌金苑工程的水电工程是王**承包的。被告对该补充证据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只能证实王**曾经参加过涌金苑A、B、C楼的水电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并不能证明王**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承担责任的项目分包人。

证据4,何**2005年度领款凭证四十三份,领取工程款合计7513860元;

证据5,何**2006年度领款凭证三十二份,领取工程款合计3837000元;

证据6,何**2007年度领款凭证五份,领取工程款合计253911.31元;

证据7,何**2008年度领款凭证七份,领取工程款合计114248元;

证据8,何**2009年度领款凭证四份,领取工程款合计128200元。

证据9,何**借款凭证二份,合计10万元。

证据4-9共同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总承包人何**款项11947219元;该组证据与证据2共同证实土建和水电工程是全部发包给何**的,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所举的该组证据虽然量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是被告公司的内部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承包的水电工程款;2.被告公司在整个建筑工程中,有许多人向被告领过钱,何**只不过在领款凭证上面签过名,是一种职务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王**全部的工程款的待证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人章*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亦未提及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仅限于王**施工的事实。涌金置业提供的证明,负责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内容限于原告王**组织现场施工;此后该公司又分别向原(证据十)、被告(证据3)出具证明,对王**组织人员施工的事实予以明确,但均未提及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后涌金置业出具证明的负责人马**至本院,明确称“我们证明中所说的实际施工人是指现场实际施工的人员”、“至于王**是何**叫去的还是引拓公司叫去的我们就不清楚了”。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人有关原告王**组织水电施工、支付工资及联系购买材料的陈述一致,与证据三的相关证明内容亦互相印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该组证据亦无法证实。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案外人制作,作为孤证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何**在该工程中的身份问题,该组证据尚无法证实,本院不作认定。

六、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二,证人均未出庭,相关内容与本案亦无关联,故本院不作认定。

七、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八、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该民事起诉状未经开庭质证故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次诉讼虽以原告撤诉结案,但原告就该案提交的诉状所载已获偿60万元的内容仍属其自认的对自身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九、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4-9,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2009)湖安商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其主要针对该案被告方是否应对原告陈**承担清偿责任进行分析,因此在被告引拓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实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何富昌系被告承建的涌金苑工程水、电工程分包人抑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并不影响被告实际应承担的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4-9亦未提供证据反驳,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强于原告,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4月15日,安吉**工程公司与涌金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引拓公司对安吉“涌金苑”商住楼小区的土建、给排水及电气安装施工总承包。2005年4月30日,引拓公司与案外人何**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承建的安吉“涌金苑”商住楼小区的土建、给排水及电气安装工程转包给了何**。该工程建设过程中,相关水、电安装由原告王**具体组织施工。2006年9月29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审定水、电工程造价为1187056元。2006年12月13日,安吉**工程公司变更为安吉县**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4月24日变更为浙江**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77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