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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浙江鼎**限公司、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浙江鼎**限公司原为浙江**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变更为浙江鼎**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金**。2012年3月7日,浙江鼎**限公司与李**签订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各一份,合同约定浙江鼎**限公司将贵州省六盘水市南环路的汇金大厦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李**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为600万元。合同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2012年3月16日,李**通过龚**、丁**分别向浙江鼎**限公司汇入200万元、300万元。2012年3月19日,李**汇入浙江鼎**限公司账户100万元。2013年2月5日,金**出具借条一张给李**,借条注明今金**借到李**人民币860万元(该款是浙江鼎**限公司与李**的内部保证金600万元和解除浙江鼎**限公司与李**内部承包协议的补偿金120万元及前期施工费用140万元)。其中前期施工费用140万元不计利息,其余按月息2%计。还款时间分三次:第一次于2013年2月8日归还100万元;第二次于2013年6月31日归还200万元;第三次于2013年9月31日还清余款。该借条如第一次失约,并一次处理。浙江鼎**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盖章。现仍有余款830万元未按约定支付,李**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与浙江鼎**限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之后,李**将保证金600万元汇给浙江鼎**限公司,且已履行部分前期施工义务,后因客观原因双方协议解除,就保证金的退还问题等最终达成结算协议,并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在借条中约定,该笔债务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即金**个人承担,由浙江鼎**限公司提供担保。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对浙江鼎**限公司提出的其未收到李**支付的保证金,双方未进行结算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对金**提出的其与李**系个人借款关系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辩解,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8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69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二、浙江鼎**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9548元,由浙江鼎**限公司、金**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浙江鼎**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的将借条认定为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浙江鼎**限公司与李**曾于2012年3月7日订立《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后因客观原因该工程没有进行,但直到今日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签订任何结算协议。从借条落款来看,借款人为金**个人,而浙江鼎**限公司只是作为金**的担保人在借条上列明,而且金**也是以其个人财产支付李**30万元还款,金**出具借条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与浙江鼎**限公司无关。二、浙江鼎**限公司为金**个人借款提供的担保是无效的。根据公司法规定,金**作为公司股东,浙江鼎**限公司为金**提供担保没有取得股东会同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担保应属无效,浙江鼎**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收款收据复印件为认定事实的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提供的注明保证金600万元的收款收据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对龚**、丁**所做的调查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浙江鼎**限公司只收到过李**100万元保证金,并未与李**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也未曾为金**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衢柯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对浙江鼎**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关于借条的形成是因为浙江鼎**限公司违约,导致双方内部工程承包协议无法履行,所以双方进行协商以借条的形式进行确认。其中600万元是保证金,120万元是双方协商确认的补偿金,还有140万元也是双方协商结算确认的前期施工费用。二、公司法第十六条系管理性规定,本案实际欠款人是浙江鼎**限公司,金**作为浙江鼎**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自愿承担债务,由浙江鼎**限公司进行担保,本质上没有损害浙江鼎**限公司利益,也未违反公司法立法本意。三、原审法院对600万元收款收据复印件的认定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的,对龚**和丁**的调查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综上,浙江鼎**限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浙江鼎**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浙江鼎**限公司与李**于2013年2月5日合意订立的借条系基于双方此前的工程承包关系。后因客观原因工程停工,双方通过借条形式对先期施工费用、保证金退还等问题进行确认,由金**承担还款义务,浙江鼎**限公司负担保责任,该份协议系双方真思意表示,合法有效。从浙江鼎**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龚其**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对龚**、丁**的调查,可以确认李**因承包工程向浙江鼎**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浙江鼎**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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