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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限公司与江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地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18日,原**钢公司与被告浙**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1#、15#(后更改为B1#、B2#)皮革标准水场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制作及安装,不包括土建、水电、防火涂料、预埋锚栓、设计费等,工程建设面积为31352.62m2(每单栋建筑面积均为15676.31m2),合同价款为72738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按建筑面积固定单价232元/m2计,因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按增加工程量乘以结算单价加费率结算。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承包人合同总价的30%备料款,主体结构完成3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厂房1、厂房15完工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发包人违约付款按通用条款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合同还附工程预算单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致PPC管增加工程款42400.20元,预埋螺栓增加工程款59024元,减少夹心板大门材料费125780元,卷帘门材料费及安装费11700元。2012年10月12日,双方在工作联系单中确认因二栋厂房的地平标高未确定、厂房四周排水沟未开挖及未成型、大门口的坡道土方未开挖及未清理,导致大门不具备安装条件,等待通知,但与工程款支付不受影响。2012年11月4日,双方在完工报告中确认B1#、B2#二栋厂房钢结构项目于2012年11月4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施工单位经业主、监理现场检查无异后撤场。建设单位也签署“质量已验收”的意见。同年11月10日,双方就皮革标准水场厂房其它钢结构工程又形成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补充条款2约定,B1、B2号厂房已完工,发包方必须在本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因其它方面的原因该份合同未能履行。B1#、B2#二栋厂房于2013年1月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其产权证登记面积共计31346.10m2。被告浙**司累计支付原**钢公司工程款6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安地钢公司与被告浙**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㈠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双方约定明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即合同价款为7273800元,单价232元/m2计,房产权登记的实际面积略有减少,应据实予以修正,即合同价款为232元/m2×31346.10m2u003d7272295.20元。本案合同计价方式、单价、面积均为确定的数值,故被告浙**司再向法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已无鉴定的必要,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的工程联系单均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苏立暖在职期间的答复意见,虽然部分工程联系单签署“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但是对联系内容栏内已确定的增减工程款未提异议,应当视为认可。据此结算以后,实际工程款为7272295.20元+增加项101424.20元-减少项137480元u003d7236239.40元。㈡关于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问题。双方在2012年10月12日的工作联系单中确定大门未安装非归责于原告,且是否安装与工程款支付不受影响,故被告以大门未安装为由主张工程未完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于2012年11月4日签署的完工报告,一致确认工程完工的日期在当日,并已验收合格后撤场。从事实情况后,该钢结构工程也于2013年1月份办理权属证书,也能够说明此前亦已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以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工程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于2012年11月10日就皮革标准水场厂房其它钢结构工程又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有明确的约定,“发包方必须在本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该约定的付款期限亦已届满,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㈢关于工程保证金是否扣留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有此方面内容之约,且前述“发包方必须在本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约定明确,是针对全部工程款,被告主张扣留工程保证金,无法定或约定的行使条件,法院不予支持。㈣关于工程质量异议能否对工程付款形成抗辩的问题。涉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虽然被告提出工程质量异议,但是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与工程付款不能形成抗辩关系。㈤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支付问题。虽然原告安地钢公司主张被告浙**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是双方在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B1#、B2#二栋厂房,确定了最后付款的期限,视为对前期迟延付款利益的放弃,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息支付标准按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限公司支付原告衢州市**限公司工程款1236239.4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衢州市**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6元,减半收取95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08元。由原告衢州市**限公司负担3200元,被告江**限公司承担113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浙**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将“待”字误判为“已”字,导致本案建设工程“被”验收。2、一审判决刻意忽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九)中涉及本案事实查明的关键证据。证据(九)系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申请向九江县房产局调取的,其中《承诺书》明确记载了上诉人在申请产权登记时并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证据(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份完全独立、彼此互不包容的合同,两者所涉及的工程内容、名称、价款等亦完全不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4、一审判决拒绝采信上诉人的证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曲解本案的计价方式,拒绝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判决拒绝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导致工程总价款认定错误,工程款增加项认定错误,工程款减少项认定严重偏少且缺乏依据。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扣留工程保证金的请求“无法定或约定行使的条件”,与法律不符。三、本案未经竣工验收与结算,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1、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是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提交与此相关的文件材料既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其合同义务,同时也是其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条件。2、一审判决“豁免”了被上诉人办理竣工验收的义务,给上诉人留下永久的瑕疵和风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故请求撤销(2013)衢柯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当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按建筑面积固定单价232元/m2计,故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当中根据工程量增减情形据实计算相应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提出对所涉工程进行鉴定,于法无据。上诉人提出所涉工程未经验收,尚未成就支付工程款条件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明确约定,主体结构完成3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厂房1、厂房15(即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现本案工程早已完工。其次,竣工验收应由工程发包人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并由各方当事人提供相应材料,共同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因此竣工验收并非实际施工人的单方义务,亦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工程款前提条件。再者,本案所涉工程已由上诉人办理相关权属证书,从事实上表明该工程已经交付上诉人,现上诉人提出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扣留工程保证金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当中并未约定,因此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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