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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托**有限公司与浙江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昆山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4)衢**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认为:与被上诉人订立《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的是“浙江鼎**育龙湾小区二期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即为合同约定的“向甲方注册地起诉”中的“甲方”,因项目经理部在河北省青龙县,同时合同履行地也在河北省青龙县,故应由河北**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浙江**限公司与昆山托**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向甲方注册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虽浙江**限公司后变更登记为上诉人,但变更前后的注册地均在衢州市柯城区,且项目经理部并非适格的民事主体,其责任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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