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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浙江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戴榛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2)衢龙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上旬,被告将其位于龙游县城北龙游工业园区北斗大道8号即被告公司内的排水、排污、给水、消防管道埋设,路面硬化、电缆沟、化粪池、围墙等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5月,因被告与他人产生纠纷引发诉讼,原告担心被告不能支付工程款因而停工;2012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总工程价款为43760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000元,至今尚欠397604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贝**公司作为业主,将其公司排水、排污、给水、消防管道埋设,路面硬化、电缆沟、化粪池、围墙等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但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在施工中虽未完成约定的工程施工,但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该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已解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确认就其完成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欺骗形成,并据此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依据证据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浙江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戴**工程款3976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戴**就其完成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4元,减半收取3632元,由被告浙江龙**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3月被上诉人承接的是上诉人公司内新办公楼的排废、排水及部分消防管道埋设、化粪池、围墙项目。一审认定“被告将其位于龙游县城北龙游工业园区北斗大道8号即被告公司内的排水、排污、消防管道埋设、路面硬化、电缆沟、化粪池、围墙等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错误。被上诉人从3月下旬施工到2012年5月4日,因担心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而单方停止施工至今。3、一审认定“2012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总工程价款为437604元”事实错误。当日双方并无结算,王**等人不能代表公司;结算单上工程款不真实;该结算单是被上诉人通过欺骗违法方式取得的;本案讼争工程未完工,双方未结算。3、上诉人对2012年8月31日的工程计量核算单据上内容的真实性没有认可。2012年8月1日的工程计量核算单据上的印章和签名不真实。若一审举证分配上诉人进行鉴定,应进行释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处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承接的是其公司内新办公楼的排废、排水及部分消防管道埋设、化粪池、围墙项目,经本院现场查看,上诉人公司新、旧办公楼均在同一区域,在同一道围墙内,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将其位于龙游县城北龙游工业园区北斗大道8号即被告公司内的排水、排污、消防管道埋设、路面硬化、电缆沟、化粪池、围墙等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错误,被上诉人从3月下旬施工到2012年5月4日,因担心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而单方停止施工至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确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诉人亦认可该事实,且原审法院亦认定了“2012年5月,因被告与他人产生纠纷引发诉讼,原告担心被告不能支付工程款因而停工”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工程是否已结算及工程计量核算单据、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问题,经查,本案存在两份工程计量核算单据和一份工程结算单,三份单据上均有王**的签名。对第一份即2012年8月1日工程计量核算单据,上诉人认为该单据上的印章和签名不真实,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审庭审中对印章问题,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说明情况,但上诉人未作任何说明,也未提供依据,且原审法院并未以该单据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对第二份即2012年8月28日工程计量核算单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仅质证认为该单据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并未否认该单据的真实性,在该单据上,王**是作为上诉人公司的主管经手人签字,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童**亦在该单据上有批注及签字,故原审法院认为王**代表上诉人公司并无不当。对第三份即2012年10月24日工程结算单,其上有王**等人的签字,虽无上诉人公司盖章,但基于前述对王**公司代表身份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王**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是对当事人举证及举证不能的后果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适用相应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4元,由上诉人浙**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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