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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限公司与周年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年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搭建蔬菜配送中心钢结构大棚工程,面积共1115平方米,不含地面硬化工程,工程每平方米造价328元(不含税)。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90%,三个月后支付至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双方还约定,被告在承包后不得将整个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方。2008年3月25日,被告周年洪将该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盖屋顶彩钢瓦的部分转包给第三方胡**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未经验收便接受该工程并投入使用,同时,原告还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并退还了质量保证金。交付使用后,原告改变了该大棚的部分用途,并对部分大棚进行了改造,加隔了保温棉。2010年12月15日至16日,衢州地区突降大雪,造成蔬菜配送中心钢结构大棚发生坍塌,坍塌面积达780平方米。2012年8月22日,原告委托衢州**程司法鉴定事务所对大棚坍塌原因及修复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大棚工程C型钢经检测屈服强度不合格、抗拉强度不合格、伸长率不合格;经复核计算,受鉴工程屋架各构件应力比大于1.0,且差距较大,不能满足正常设计荷载作用,如遇较大雪荷载作用将导致明显变形直至坍塌等严重后果;该工程修复鉴定造价为255371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有限公司将原蔬菜配送中心钢结构大棚交予被告周年洪施工搭建,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大棚的设计方案、建筑材料作明确的约定。竣工后,原告也未对该工程实际进行验收便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原告擅自对部分大棚进行了改造,增加了大棚的负荷,是造成大棚坍塌的主要原因,应由其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使用合格材质,故被告对大棚的倒塌也该承担部分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大棚的修复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其中20%的修复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年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有限公司大棚修复费用51074元(255371元×20%),鉴定费3600元(18000元×20%),共计54674元。二、驳回原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2元,减半收取2701元,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2117元(已预交),由被告周年洪负担5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衢州**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分摊比例不公。本案诉争工程发生大雪压塌事故之后,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履行修复义务,修复改建是由上诉人自己完成的。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责任分摊比例明显不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建筑法》对工程承包人资质及行为的要求明显高于工程发包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建筑业的从业资格证,承揽后又有分包、转包等违法行为,因此应承担更大、更多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加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正常施工程序进行,上诉人**限公司未对被上诉人周年洪的建筑资质进行相应审查,也未经正规单位设计施工图纸,同时上诉人**限公司存在擅自改变用途,进行相应改造的行为,故应由上诉人**限公司对诉争工程的倒塌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周年洪作为承包方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又有在施工过程中未使用合格材料的行为,对诉争工程的倒塌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令由其承担20%的修复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限公司主张由被上诉人周年洪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分摊不公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上诉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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