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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2)衢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16日原告山水建设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国泰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开化国际大酒店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金额暂定为人民币伍佰万元,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暂定十月二十一日),合同总工期为75日历天。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为:工程桩全部施工结束,打桩设备退场前支付到完成工程量的70%,到±0.00时十天内支付到工程量的90%,余款10%在主楼结顶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出现甲方、建设单位等原因导致工程项目停工、不开挖、工期延迟等情况的,工程款最迟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每次工程款支付时乙方必须提供同等金额的发票。工程结算时间为:桩*完工一个月内提交决算报告给甲方,提交决算报告后一个月内甲方给予审批,否则视为认可。合同中关于甲方违约的具体责任为: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如逾期超过一周,则每逾期一天,应付未支付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如逾期超过一周,则每逾期一天,应付未支付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3、双方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工程提前或延误,每天均按壹万元奖或罚,总额不超过合同额的10%。双方在补充条款约定:如实际地层与勘察报告不符则发生的工期延误和相关窝工费用以签证为准;施工过程中如遇体积大埋藏深或串连的溶洞、障碍物处理等,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及时签证计入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开始进场打桩施工。2011年1月17日工程结束,同年1月1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196438元,7月8日原告将其编制的开化国际大酒店桩基工程结算书送达被告,结算书的工程合同部分造价确定为4656341元(包括工期提前奖90000元)、联系单部分确定为690314元,工程总价款合计为5346655元。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催款函,函中表示开化国际大酒店桩基工程项目已经于10月初完成±0.00节点,按合同约定,被告十天内应支付到工程量的90%,根据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量及单价,计人民币45666341元(联系单、工期奖未计入),要求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913268元。11月3日被告函复原告,表示催款函已收悉,要求原告尽快派人进行决算核对,同时将该笔款项发票交与被告,以便被告可以办理款项;12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支付了513262元工程款,此后双方由于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国泰建设公司共支付原告山水建设公司工程款4109700元,原告已经开具发票的金额为4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水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桩基工程,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提交决算报告后一个月内甲方即被告应当给予审批,否则视为认可,但被告在2011年7月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予以答复或审批,应当视为认可,故原告可以请求按照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价款。工期奖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开工时间应以开工报告为准,但由于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根据其中施工工作量汇总表的时间,认定开工时间为2010年11月2日,结束时间为2011年1月17日,原告主张其提前9天完成工期,并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部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并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工程完成±0.00节点的时间不明确,且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发函被告,要求在11月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913268元,故该部分进度款法院认为可以从同年11月6日起,每日按照合同约定按913268元的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32877.65元(913268×36天×1‰);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支付了400000元,故从当日起至12月30日止应当按513268元计付违约金9752.09元(513268×19天×1‰)。工程结算余款部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迟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根据法院确认的工程总价款5256655元,扣除被告在2011年12月30日前已付的3596438元,尚欠1660217元,但2012年1月16日被告又支付了513262元,故至今尚欠工程款1146955元。对工程结算款部分的违约金,被告在庭审提出了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请求调整;法院认为如均按合同约定以千分之一每日计付,显然过分高于原告因拖延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该部分违约金可以适当减少,法院认为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国**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工程款1146955元。二、被告浙江国**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42629.74元;并按所欠工程结算余款1660217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按所欠工程结算余款1146955元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上述两项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30元,由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2530元,被告浙江国**限公司负担1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浙江国**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忽视了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催款函所能证实的事实,该催款函中确认了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和双方不能确认的工程结算款,充分说明上诉人收到结算书后,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核对确认,并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不能反映上诉人的待证事实,仅证明双方就工程款确认和支付问题进行过协商的认定有失公平。二、对于违约金的适用前后矛盾,应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对联系单部分的工程款在鉴定后给予确定,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中42629.74元违约金部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联系单部分的工程款的计算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对于工程价款的确定进行了相应约定,其中对于联系单的费用另行计取。由于本案所涉联系单部分的工程量均得到双方确认,双方的争议在于工程单价的计算存在分歧。由于双方签订合同当中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时间:桩*完工后一个月内提交决算报告给甲方(上诉人),提交决算报告后一个月内甲方给予审批,否则视为认可。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桩*工程,并提交了相应的工程结算书(包含联系单部分的工程造价)。上诉人收到工程结算书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予以答复或者审批,应当视为认可。现上诉人提出对联系单部分的工程款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存在前后不一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计算进行了明确约定,由于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情形,请求调整,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职权对部分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6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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