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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为与被上诉人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2月5日,衢州金**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常山县外港小区安置房(位于常山县紫港小区内)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方**施工,方**承包该工程后,以金**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杨**,张*中等人签订《施工队内部承包协议》,除由其自行施工的7-12#楼的土建工程外,将该小区安置房1-6#、13-19#楼土建工程发包给杨**等人承建,杨**承建其中的15#、18#、19#楼的土建工程。方**也多次与各实际承包人包括杨**在内进行结算,对工程款分摊及各项费用的承担等作了约定。在2009年8月13日的结算中,确认杨**共领取工程款2404660元,该款项是由已支取款项2381160元,前期费用35000元,决算费用1500元和欠款10000元等部分组成。后杨**、方**因该工程款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5月28日,起诉衢州金**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方**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杨**施工,双方于2009年8月13日结算,确认杨**已收到的款项共为2404660元。现方**主张因杨**的原因,导致其少得工程款121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其向法院举证的工程分摊记录和农行转账存根,用于证实杨**收到的款项也未超过结算中确认的杨**已领取的款项即2404660元。故对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2288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3858元,由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杨**在(2010)衢*民初字第194号案件审理中故意隐瞒事实,不承认已领取了2005年2月1日121000元工程款,造成上诉人(2010)衢*民初字第433号案件中增加领取了121000元工程款,少得了121000元,长达近8年的利息及其他多方面损失。且(2012)衢*民初字第230号判决认定2009年8月13日结算款2404660元为被上诉人的总工程款也是错误的,应加上项目部(方**)给被上诉人杨**代交的履约保证金118421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杨**支付给上诉人本金121000元及利息97396元(暂按自2005年4月6日至2012年6月30日计算及其后续利息);由被上诉人杨**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858元及上诉的全部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上诉人主张的2005年2月1日121000元工程款包含在2009年8月13日双方结算确认被上诉人实际领取的款项2404660元中,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且保证金问题,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也不是上诉人所主张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0)衢柯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2005年2月1日《工程款分摊表》上记载的款项,已包含在2009年8月13日《各工地工程款支取记录》上记载的款项,即被上诉人杨**已领取的工程款2404660元,包含了上诉人方**所主张的2005年2月1日工程款121000元。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超过所领取的工程款。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少得工程款121000元,系被上诉人的原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保证金问题,上诉人一审中未主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上诉人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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