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衢州万**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限公司(原名浙江**限公司,简称力能机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衢州万**有限公司(简称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公司将其位于衢州市东港九路2号的公司厂房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消防、钢构工程制作与安装等。合同约定:1、工程工期: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4月底;2、工程价款: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暂定总价款为2750000元;3、支付方式:主体土建、钢结构安装完成后付合同价的50%,承包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后十天内付至合同价的90%,承包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95%,承包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工程完工后满一年七天内结清。4、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等为一年。合同还就其他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10年9月27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4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该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2732418.84元,其中土建部分为894419.72元,钢结构部分为1837999.12元。后被告**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36621.84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将其公司厂房一发包给原告方施工,且在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力**公司辩解,厂房保修期限应适用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5年,现因原告承建的厂房存在多处漏水、渗水,故而拒付工程款。法院认为,被告已在相关验收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现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该主张与其支付工程款之间不能形成对抗关系,故对被告该辩解,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衢州万**有限公司工程款136621.84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力能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审查不当。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止,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786797元,与工程总造价2732418.84元相比多支付了54738.16元。上诉人实际已不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或保修金。二、关于被上诉人承建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认定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照片等证据,原审法院对漏水、渗水等事实没有认定不当。三、关于承包工程的保修期,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认定不当。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期限,该约定依法应认定无效,本案所涉厂房的渗水、漏水保修期限为5年。四、一审法院没有释明上诉人享有反诉或减少工程价款的权利,程序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一审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曹**亲自出庭,明确对上诉人起诉状中尚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承认,而起诉状中明确主张施工合同约定以外增加191000元附属工程,上诉人至起诉之日止共支付工程款259.5797万元,不含附属工程款。根据双方结算,上诉人尚欠工程款136621.48元。二审中被上诉人不区分附属工程款情况,试图否定一审自认的事实,违背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相应的释*,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反诉,就有关问题要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保修期限及相应条款约定的效力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上诉**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