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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王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叶*为与被上诉人毛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柯城区人民法院(2011)衢*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17日,原告毛*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一份《建房工程某包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某某将新建三层半楼房以包甲方某某包给原告毛*施工。工程期限从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工程款计酬原则和标准,原告按设计图和配合被告质量要求施工,按第一层实际施工现浇面积计酬,总建筑楼房三层半,按四层计算(包乙础),每平方面积125元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毛*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未对房屋基础现浇混凝土柱子进行立钢模或木模,导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之后原告对工程某某问题进行了修复。双方发生争议后,粉刷工程由被告自行完成。原告毛*主张工程款总额为50888元,被告王某某、叶*主张按照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为47568.75元,但认为基础工程余款2062.50元及第一层工程款11287.50元已作质量赔偿款予以扣除。诉讼中,原告毛*认可被告结算的总工程款47568.75元,但对部分工程款已作质量赔偿款扣除不予认可。另外,工程中所需毛竹架由被告提供计价款1900元,粉刷工程款1957.50元。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叶*的农村建房工程由原告毛*施工之事实双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毛*在施工过程中,因未对房屋基础现浇混凝土柱子进行立钢模或木模,导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之事实客观存在,但之后其已对工程某某进行了修复,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工程竣工后,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王某某、叶*认为按照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为47568.75元,原告毛*认可该结算的款额,故工程总价款应确定为47568.75元。两被告主张在施工当中因工程某某等问题双方口头约定部分工程款已作质量赔偿款予以扣除,因无证据证实,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扣除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8000元及被告提供的毛竹架款项、粉刷工程款计3857.50元,实际欠付工程款15711.25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施某某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因未提出反诉请求,故应由其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叶*支付原告毛*工程款15711.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毛*负担376元,被告王某某、叶*负担1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某某、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正确,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毛*在房屋基础施某某因其原因,导致房屋基础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就此经双方协商一致,即依据建房协议,房屋基础完工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000元,房屋第一层完工后的工程款11000元作为房屋基础严重质量问题的罚金不再支付,房屋第二、三层完工后的工程款依建房协议支付,但原审仅听毛*的一面之词,未注重证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毛*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某某、叶*主张房屋基础工程余款及第一层工程款,已由双方口头约定作为房屋质量问题的赔偿款,但上诉人王某某、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证人叶*强系上诉人王某某之友,证人郑雨法不在涉案现场,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王某某、叶*提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毛*在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已进行了修复,其要求上诉人王某某、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某某、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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