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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为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2)衢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7月16日,原告吴**与被告陈**签订住宅楼(衢江区春江老年护理大楼)土建工程承包及工程预付款以住宅产权抵扣合同书,约定吴**将其取得开发建设权和公寓产权出让权的春江**中心大楼土建工程承包给陈**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砂石、水泥、红砖由吴**提供,计入直接费给陈**,该材料款按市场价从陈**工程款中扣除,合同并对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约定陈**与衢州**政公司签订的建筑协议生效后本合同才生效。之后,陈**未与衢州**政公司签订建筑协议。因原、被告均没有相关资质,为满足资质要求,同年10月22日,原、被告及郑**共同为乙方与浙江盛**限公司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之后,被告陈**进行了护理大楼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该工程提供了钢筋、水泥、砖块、砂石及代付了部分费用。2007年6月28日护理大楼土建工程竣工验收。2010年4月,陈**向法院起诉要求护理大楼的业主赖**及挂靠单位浙江盛**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吴**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陈**在该案起诉状中自认吴**代为支付款项2069178元,该案庭审中吴**抗辩认为其已为陈**代付材料款、民工工资、借款及其他费用共计3708825元(后变更为3186960.70元),陈**对吴**递交证据质证认可款项为1769655.67元,其中:商品混凝土144929元、木工严水康工资220333元、钢筋款722563元、代付工资29000元、砖款237360.77元、砂石款67917.52元、水泥款152253元、钢筋结头、涵管款4674.38元、代还借款110000元、外墙涂料80625元。2011年6月23日,法院依法作出(2010)衢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陈**)主张的吴**在诉争工程中提供的材料折款及其他款的数额,在诉讼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前后不一,故法院按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的吴**为护理大楼的土建提供材料款及其他款共计2069178元认定,该款视为吴**已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吴**向其借去材料和其他款78986元的证据,以及吴**抗辩中所提供的吴**为原告垫付材料款及其他款多于原告自认2069178元以上部分的证据,因陈**和吴**也不到庭对质,无法辨析真伪,法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当事人可以自行结算,也可以另案诉讼”,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现已生效(第一次庭审中,陈**提出法院认定其自认垫付款2069178元错误,已提起申诉,但第三次庭审中其明确已撤回申诉,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后原告认为,其经统计确定为陈**垫付款项共计2909264.35元,扣除陈**自认款项2069178元,尚超出840086.35元,故引起本案讼争。

另查明,原告主张中除上述被告在439号案件庭审质证时自认的项目金额1769655.67元外,被告在本案中认可及有证据证明的款项有:姚**签字的1860元、粉刷班工资92574元、钢筋款150000元、陈**借款9600元、叶*增签字收据160元、噪声排污费5000元、外墙涂料费12945.98元(122315元×(1-23.5%)-80625元],砖款7226.21元(251581.98元-6995元-237360.77元)、水泥款523.50元(154768元-1991.5元-152253元),共计279889.69元;上述两项合计2049545.36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利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并应对自己的处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在439号案件起诉状中自认原告为其垫付款项及其他费用2069178元,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提出申诉,后又撤回申诉,现其提出存在自认错误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对其在439号案件中自认的数额及项目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在被告承建春江老年护理大楼期间先后为被告垫付材料款及其他款项290余万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举证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目前可认定的款项金额为2049545.36元,因此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告实际垫付款超出(2010)衢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被告自认的206917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超过该部分垫付款之外的840086.35元款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吴**负担(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在事实认定上和证据的审查判断上存在错误。一、关于砂石款问题,上诉人提供了砂石清单3页,均有经办人姜**签字确认,合计2526立方。根据审核报告书确定的砂石数量和信息价计算,砂石款应为95514.69元。原审确认被上诉人自认的67917.52元砂石款,明显存在少计算。二、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收条2张共计35000元。被上诉人虽然质证认为不是本案工程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将35000元收款排除已付款项之外,存在错误。三、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竹胶板、红板的收条。该板材使用人严水康与被上诉人系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将板材交付严水康使用。该板材的款项116100元理应纳入上诉人支付的款项范围内。四、上诉人提供代归还借款(含利息)158000元收条2份,该款项虽系借款,但双方均认可用于该工程,理应纳入工程款的计算范围之内。五、上诉人持有2张电费发票,应认定电费的实际支付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实际缴纳施工期间的电费依据,而施工用电是必然的,因此该电费2339.99元也应纳入上诉人支付的款项范围之内。六、审计费虽然没有发票,但对被上诉人施工的护理大楼土建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事实客观存在,更何况审计单位已出具费用清单,也明确被上诉人应负担数额为69481元,望法院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2)衢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支付代付款287995.5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砂石量以及相应款项问题。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砂石清单三页,但第三页清单当中并没有相应人员的签字确认。根据前两页的记载情况,被上诉人自认1776立方,且符合双方当事人在砂石清单当中第二页标注“合计1776立方”字样。故上诉人主张砂石量为2526立方的上诉主张没有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张共计35000元的收条问题,从其形成时间来看,该两份收条形成于2006年5月3日和6月19日。而本案当中,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06年7月16日,因此该收条难以说明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本案工程款。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工程之前存在其他工程施工情况,故被上诉人辩称该两份收条系其他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更符合客观实际。关于竹胶板和红板的收条问题,由于竹胶板和红板的使用人系严**,而严**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竹胶板和红板的价款以及结算问题可通过另案处理,因此原审法院对此问题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代归还借款158000元的问题,由于双方确认该158000元系借款,故与本案工程款结算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由于被上诉人自认其中110000元已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剩余48000元,由上诉人另行主张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关于电费的支付问题,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电费系被上诉人施工期间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审计费用负担问题,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且上诉人主张该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的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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