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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为与被上诉人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2)衢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张**以衢州市衢江区沈家叶清*综合楼项目工程负责人身份将该综合楼工程中的7号A楼、7号B楼、12号楼的屋面等防水工程承包给姜**施工,后姜**完成施工。2011年1月29日,姜**收到张**款项40000元,张**扣下双方约定的保修金2582.3元。2011年12月5日,姜**与张**的施工员毛**(2010年11月25日,张**出具委托书给毛**,全权委托毛**为该项目部总负责人,负责叶清*综合楼扫尾工作的施工管理全面工作)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汇总结算,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第六项应为38646元,毛**确认卫生间个数为130个,姜**给张**施工的工程款为102327.33元,扣除张**已付的59000元,张**尚欠姜**工程款43327.33元。后张**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姜**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衢州市衢江区沈家叶清*综合楼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张**将衢江区沈家叶清水综合楼工程中的7号A楼、7号B楼、12号楼的屋面(包括阳台、地下室、卫生间)防水工程承包给姜**施工,后姜**完成施工,张**理应支付工程款。张**抗辩认为已付姜**70648元的主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姜**与张**的全权委托负责人毛**对姜**的工程量及尚欠款项进行汇总结算,该汇总表虽未经张**签字,但由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对除第四项外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张**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委托权限为“施工管理全面工作”,未特别注明不包括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确认,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张**全权委托的代理人毛**在汇总表上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签字确认效力应及于张**本人。张**抗辩认为汇总表上第四项工程款12481.65元系姜**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履行保修义务,该款应由姜**自行承担,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于何时验收合格,且该第四项款项经毛**确认为应付款项,因此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当事人对保修期无约定的应从法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二)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现本案涉及的防水工程仍在保修期内,因此法院确认扣除保修金后张**当前应付姜**工程款为43327.33元-2582.3元u003d40745.03元,姜**要求张**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承担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应付价款之日或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因此法院确认利息起算点应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工程款40745.03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2元,由姜**负担44元,由张**负担418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虽然在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了被上诉人2582.3元保修金,但没有核减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所承包的叶**工地工程做好屋面防水工程后返修的工程量416.055平方米和工程款12481.65元。二、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给一审法院的“叶**工地屋面防水汇总表中”显示被上诉人做了130个卫生间的防水工程,一审法院仅凭该孤证就判决上诉人多承担30个卫生间防水工程款3900元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返修工程款12481.65元以及要求上诉人多支付30个卫生间防水工程款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询问中,上诉人放弃有关卫生间防水工程款3900元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10年11月25日的委托书,张**全权委托毛**为项目部总负责人,负责叶清*综合楼扫尾工程的施工管理全面工作。该授权委托书并未对毛**的权限作出特别限定,因此,2011年12月5日毛**签字确认的“叶清*工地屋面防水汇总表”,对张**具有约束力。该汇总表对“SBS卷材3幢楼修416.055平方×30元u003d12481.65元”进行了确认,且在合计工程款102327.33元时,并未将该笔款项作为返修工程款在总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该笔款项,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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