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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浙江**限公司、山东省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山东省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3)衢龙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夏**是否为其主张的前期道路平整、下水道建设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3)衢龙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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