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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有限公司与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2)衢龙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河池地区建设公司于2002年12月2日依法经批准名称变更为河**设公司,现公司虽已歇业,但并未注销,故本案原告河**设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河**设公司以被告中**公司违反双方于2001年4月2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擅自将原告享有的其组建的第十四合同路面工程队对第十三项目部的债权1319000元转让给浙江鹰**限公司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浙江**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89号的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民法院(2005)绍**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浙江鹰**限公司为与大**司、中港**工程局及第三人河**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5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鹰**限公司诉讼要求大**司、中港**工程局根据中**公司与浙江鹰**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支付欠款1319000元,该案中,河**设公司并以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该案所涉工程款1319000元应由其享有;该案经审理,绍兴**民法院作出(2005)绍**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浙江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浙江鹰**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依法向浙江**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浙民一终字第89号的民事判决,该判决系终审判决,判决认定第十四合同路面工程队系中**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其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由中**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中**公司对第十四合同路面工程队的债权享有处分权,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第十四合同路面工程队的债权进行冻结,该冻结的财产属于中**公司的财产,因此中**公司的转让债权行为有效,据此判决撤销绍兴**民法院(2005)绍**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改判大**司、中港**工程局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鹰**限公司支付1319000元;综上,就本案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原告在浙江省**民法院(2005)绍**一初字第66号及浙江**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89号案件的审理中已经提出主张,并经审理作出裁判,浙江**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89号终审判决并未支持河**设公司的主张,本案所涉的工程款1319000元亦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归属,故本案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本案原告河池**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裁定后,河**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河**设公司是基于内部承包关系起诉中**公司,原审裁定将河**设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对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混为一谈,属事实认定错误。中**公司未经河**设公司同意擅自将1319000元工程款转让构成违约,应当返还河**设公司并承担违约责任。2、河**设公司在浙江**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89号案件中没有提出过诉讼上的权利和主张,只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因此并不存在重复起诉的事实。3、原审裁定用认定外部法律关系的它案判决驳回河**设公司的起诉在适用法律上错误。4、根据中**公司提供的浙江省衢州市(2005)衢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中**公司曾基于《工程承包合同》起诉河**设公司并得到法院支持,现在河**设公司基于《工程承包合同》起诉中**公司却被驳回,原审法院的裁定存在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由于浙江**民法院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2006)浙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对中**公司将1319000元转让给第三人浙江鹰**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性质以及款项最终归属问题作出相应判决。故对上诉人河**设公司在一审中以被上诉人中**公司违反双方于2001年4月2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擅自将其组建的第十四合同路面工程队对十三项目部的债权1319000元转让给第三人浙江鹰**限公司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中**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属于对同一事项按照同一法律关系进行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河**设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河**设公司上诉称鉴于其与被上诉人中**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以及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起诉被上诉人中**公司要求其享有的工程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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