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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浙江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浙江省衢州**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姚**与被告浙**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衢州**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没有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也不存在合同履行地问题,现原告起诉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人民法院管辖。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0日,衢州**开发公司和衢州市**有限公司共同将巨化花径小区扩建2#标段工程发包给浙江省**有限公司承建。2003年11月19日,浙江省**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分配给巨化花径小区扩建2#标段工程项目部承包施工。2003年11月10日,巨化花径小区扩建2#标段工程项目部的代表人郑**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姚**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讼争工程巨化花径小区扩建2#标段工程施工行为地在衢州市柯城区,合同履行地为衢州市柯城区,故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裁定后,浙江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姚**诉浙江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既然没有书面合同,当然也就没有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书面依据,也不存在合同履行地问题。二、所谓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姚**与郑**签订的,甲方项下无上诉人单位公章,与上诉人无关系。三、姚**与郑**之间的纠纷是两人间的个人债权、债务纠纷。姚**起诉上诉人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四、上诉人浙江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宁波市镇海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38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依法将该案移送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的诉讼,讼争工程巨化花径小区扩建2#标段工程施工行为地在衢州市柯城区,合同履行地为衢州市柯城区。现被上诉人姚**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浙江省**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宁波**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浙江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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