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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郑**等与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郑**、余可焰、伍**为与被告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郑**、余可焰、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郑**、余可焰、伍**起诉称:被告詹**自称承建了温州**新区起步第七合同段项目工程的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将本工程项目的木工土建部分转包给四原告,由四原告自行组成劳务队伍承建木工土建工程。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总建筑面积约十八万平方,在工程开始前四原告需向被告缴纳200000元保证金,在工程做完时,被告退还所有保证金,还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等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于签订协议的当天向原告李**出具收条一份,原告李**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的建行账户汇入保证金200000元。之后被告所称的工程却迟迟未能进场开工。事后经了解,被告以承建该工程为由在社会上用各种名义收受众多人员的施工保证金。原告等人怀疑被告涉嫌诈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向被告等人调查和了解,本案所涉工程因经济引发纠纷,工程已无法正常开工。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被告詹**返还保证金200000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詹*根未进行答辩。

原告李**、郑**、余可焰、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劳务施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约定被告詹**将温州**区起步区第七合同段的框架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

第二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詹**于2014年1月9日收到原告李**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

被告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力,原告主张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詹**于2014年1月9日与原告李**、郑**、余可焰、伍**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温州市瓯江口新区的温州**区起步区第七合同段中的约十八万平方的框架结构发包给原告李**、郑**、余可焰、伍**施工,同时还就“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等做了详细约定。原告李**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转账方式缴纳20万元工程保证金给被告詹**,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该工程至今尚未开工。而标的工程温州**区起步区第七合同段所属的《温州**区医院(三**医院)建设工程等5个房建、市政工程bt转bot(投资项目-移交)合同协议书》经(2014)温洞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业已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标的工程至今尚未开工,且其所属的主体合同业已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及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而对原告要求的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倍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协议书中并无约定,且无其他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

二、被告詹**向原告李**、郑**、余可焰、伍**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詹**负担,此款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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