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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开化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开化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塘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被告因后山自然村排污河公厕工程之需,经工程招标,由原告中标并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了《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款、施工安全、付款方式及工程期限等内容。嗣后,原告即依约组织人员垫资施工,并于同年10月竣工。2013年7月26日、9月9日,该两项工程经开化县马金镇水利管理站决算,工程款合计298823.50元,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2013年9月10日,因被告无力还款,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又支付13000元,然剩余工程款115823.50元(不含税513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税收共计121530.4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徐*村委会答辩称:原告施工是事实,但是工程中有砂垫层一项,被告实际并没有施工,该项工程款6365.95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实际欠款应当是109457.60元。其次,双方对利息并未作约定,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最后,有关税收的诉请,被告不应当支付。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

1、“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

2、开化县马金镇徐塘村后山自然村排污工程决算表二份、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28823.50元的事实;

3、被告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后山排污工程在当时招标时,政府没有规定在领取工程款项要开统一发票和交税,因此,根据实际情况,以后在支领工程款所交的税费应由村集体承担”。

被告徐*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出具的证据1、3,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陈述在2013年7月26日决算单中有一项工程价款为6365.95元的砂垫层工程,原告实际并未施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向工程决算单位即开化**利管理所核实,决算单中的砂垫层工程量共计67.01立方米系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被告所称的原告未能施工的砂垫层工程决算时并未计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徐*村委会与原告张**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该村后山自然村污水处理、卫生公厕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开化**利管理站决算,共计工程款为298823.50元。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28823.5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3000元,则被告现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15823.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工程竣工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依照工程决算及时支付工程款。现其拖欠不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实际尚欠工程款经本院核实应为115823.50元,利息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则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有关原告对税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明确具体的数额及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开化县**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115823.50元,并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1元,减半收取1365.50元,由原告负担57.5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3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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