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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民委员会与义乌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余村委会)、义乌市赤**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官余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作社的负责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余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7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作社在银行的存款28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经义乌**标中心公开投标,中标并建设了被告村里的给排水工程。2009年12月10日,经被告委托浙江明**有限公司审计,工程款共计809918元。被告除支付了60万元外,尚有209919元拖欠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官**委会、官余村合作社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09918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在庭审时,原告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官**委会、官余村合作社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09918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官**委会未作答辩。

被告官余村合作社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的,数额也是对的;该付的工程款也应该付给原告。

原**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2、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工程的事实。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审定造价为809918元的事实。4、被**两委扩大会议记录和驻村集中办公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事实。5、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一份,证明被告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官**委会未到庭即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官余村合作社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官**委会、官余村合作社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赤岸镇官余村排污管道工程。2009年,原告与被告官**委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本工程进场正常开工后,工程所需资金由中标方垫资为主,当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工程款在工程决算审计并拨款到位后,付足95%;决算总额的5%留作工程保修保证金,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年,待工程按规定的保修期满,经验收合格后付清(不计息)等内容。该工程竣工后于2010年上半年经验收合格。2009年12月10日,浙江明**有限公司经被告委托对本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定造价为809918元。2009年11月26日、2011年1月29日,被告分别支付了10万元、5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尚欠工程款209918元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2月6日,被告召开村两委扩大会议,明确同意支付村排污管道工程欠款20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也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官**委会、官余村合作社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9918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赤**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99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5元,保全费1920元,均由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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