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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浙江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与被告浙江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第三人中国建**限公司开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开化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姚**、被告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金有、第三人建设银行开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16日,原、被告就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开化县工业园区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按被告要求,原告又承建了传达室、围墙等工程。后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停工、窝工,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经审定,原告建成的1#厂房、5#厂房、7#厂房、办公楼、宿舍楼、传达室、围墙及水电安装工程决算总造价为23931919元。后经工程造价鉴定,鉴定造价为23289685.97元。被告至今陆续支付工程款13420000元。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69685.9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9869685.97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时止);3、依法确认原告对由原告承建的1#厂房、5#厂房、7#厂房、办公楼、宿舍楼、传达室及附属工程地上建筑物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被告有异议,本案不是借贷关系纠纷。对于诉状陈述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第三人建设银行开化支行述称,第三人对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欠付工程价款有异议,司法鉴定中有部分有可能有重复计算;原告对二号地块两幢厂房及一幢办公楼的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原告就该部分曾对第三人作出承诺放弃优先权;第三人对其他部分工程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没有异议,但优先权不应包括实施工程产生的利润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工程签证单二份、工程联系单一方、工程复工通知单二份、工程临时延期申请及回执各三份、工程复工通知单二份、竣工报告一份、报验单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竣工验收及交付通知一份、中国邮政详情单及网络查询回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约定,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的事实;

二、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的工程造价款为23289685.97元,支付的鉴定费用150337元的事实。

三、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人工单价和工程土建材料价格的补充约定。

四、声明、抵押贷款合同、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并未放弃建设工程款的优先权,原告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对应的工程贷款被告已经还清。原告出具承诺书也是基于银行贷款需要,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仅是配合被告贷款。

第三人建设银行开化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诺放弃二号地块上的两幢厂房和一幢办公楼的优先受偿权,且承诺书中没有约定期限、金额等的事实。

二、衢州中院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发生的贷款合同的数额及对被告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三、衢州市建设造价管理站2010年8月份到12月份衢州地区平均信息价表格一份,用以证明当时的信息价。

本院认为

本院依原告方申请调取被告向第三人贷款的相关材料: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董事会决议两份、姜金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股东方决议两份、被告与第三人的三份贷款合同、三份担保合同(分别由开化县**有限公司、麻**、项**、金华汇**限公司提供),原告审阅后决定不作为证据提供,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没有实质性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三人对于鉴定费用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的人工单价和部分材料价格高于合同约定,且部分工程有可能有重复计算,鉴定报告中的第四项第4条中的围墙、传达室、电动伸缩门等有可能是重复计算,油漆粉刷工程量包含在工程造价内也存有疑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2010年1月6日的施工合同,施工时间是300天,到10月份已基本结束了,且补偿协议约定的数额违背常理,数额相差较大。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第三人对其中声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声明是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声明与本案无关联,该声明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对该组证据中的贷款合同和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但认为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被告认为承诺书是有时效的,但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对于第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原告也依法申请再审;被告无实质性异议。对于第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方无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实质性异议,这些证据也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各自履行的过程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针对第三人的疑问,被告方也作了一定的解释,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尽管第三人有异议,但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补充协议经原、被告签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亦能证明被告出具声明及相应贷款、还款情况的事实。对于第三人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及被告数次向第三人抵押贷款的事实,但第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向第三人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对这些证据亦无异议,这些证据也确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贷款的相关情况。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月1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图纸进行土建施工、水电安装,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米,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8日,同时就工程款支付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有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浙江鼎**限公司项目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确定、增加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浙江鼎**限公司的1#厂房、5#厂房、7#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并约定,采用浙江省2003版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土建工程材料和人工按合同期内的开化信息价格结算,无信息价材料按甲方签定价结算,钢材、砖块按开工之月至主体结顶之月开化信息价的平均价计算。原告施工范围事实还包括传达室建造。期间,工程因拖欠工程进度款等原因数次停工、复工。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1342000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提交单位工程竣工报告。2013年10月8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竣工验收及交付通知书,催促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后该工程一直未能竣工验收、结算等。2013年11月1日,原告起诉至开化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和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等,并在诉讼中申请工程造价鉴定。2014年7月18日,衢州市开**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被告所有的1#厂房、5#厂房、7#厂房、办公楼、宿舍楼、传达室及附属工程的鉴定结果,总造价23289685.97元。现因被告无力偿还其他债务,被告所有的1#厂房、5#厂房、7#厂房、办公楼、宿舍楼、传达室及附属工程已在衢州**民法院被拍卖,正在执行中。

2011年1月20日,应被告鼎**公司的要求,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一份放弃优先受偿承诺书,原告承诺放弃对浙江鼎**限公司3幢(2号地块的2幢厂房、1幢办公楼)在建工程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011年1月23日,被告鼎**公司与第三人建设银行开化支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还清前述20000000元贷款。后被告陆续数次向第三人贷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施工义务,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现该工程至今未能完成竣工验收和结算,但经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3289685.97元,除已支付工程款外,被告还应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869685.97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确有延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的约定,但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因此,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同时,建设工程的价款可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人以原告向其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承诺书为由主张原告就二号地块上的1#、5#厂房、办公楼不能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当事人可以放弃,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放弃权利的承诺应当是有具体指向和限制的,而不能无限延伸和扩大,除非当事人有其他约定。就现有证据看,被告欲向第三人贷款20000000元,第三人为保证该贷款的清偿,由原告在2011年1月20日向第三人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承诺书,随后被告与第三人在2011年1月23日签订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的抵押贷款合同,即该承诺书应当是应第三人为保证该笔金额为20000000元的贷款的安全的请求而出具。尽管第三人述称该承诺书没有约定期限和贷款数额,是针对被告向第三人的所有贷款作出的,应待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才会失效,但是,原告在放弃权利时应当知道的风险是在被告不能清偿20000000元债务时而可能发生就二号地块上的两幢厂房和一幢办公楼不能行使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而不应当是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其他贷款或被告的其他债务也承担这样的风险,而被告在2012年1月16日清偿该20000000元贷款后又向第三人的多笔贷款等事实显然超过了原告在出具承诺书时存在的风险,且这样的风险是在原告不知情的状况下发生的,所以,本院认为,第三人的主张显失公允,也违背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该承诺书也存在约定不明,该承诺书所放弃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是指二号地块上的两幢厂房和一幢办公楼,但原告承建的工程有三幢厂房,且工程造价不一,当事人却不能证明承诺书所指向的二号地块上的两幢厂房具体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及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款9869685.9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鼎**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开化县**独山片区的1#厂房、5#厂房、7#厂房、办公楼、宿舍楼、传达室及附属工程在折价或拍卖后,在9869685.9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诉讼费84872元,鉴定费150337元,合计235209元,由被告浙江鼎**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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