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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为与被告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诗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开化县华埠镇初级中学迁建工程Ⅱ标施工人(承包人),为完成该项目施工,原告成立了浙江**限公司华埠初级中学迁建工程Ⅱ标项目部。2013年3月10日,项目部与汪**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将行政楼、综合楼内外墙、屋面、楼梯、1层地面等抹灰作业以包清工方式发包给汪**承包施工,工程量按实际建造面积结算,合同对单价、质量要求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汪**雇请工人进行了粉刷作业,在此期间,项目部按《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合同》的约定,共向其付款242800元。2014年1月25日春节前夕,被告汪**雇请的工人因工资问题,向开化县劳动局投诉,在劳动局协调下,项目部根据汪**与工人的结算条,又支付82236元给被告,并在原告监督下由被告将款项支付给民工。经项目部与被告结算,被告承包并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57585元。现被告实际已收取325036元,项目部多支付67451元,被告汪**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多领的工程款67451元;判令被告赔偿67451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汪**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限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庭提供:

一、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的事实。

二、领款凭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42800元。

三、汪**与抹灰工人结算单十九份,用以证明2014年,原告支付工程款82236元。

四、项目部与汪**结算单、付款统计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承包的工程价款经结算为257585元,汪**多收取67451元。

五、建筑企业民工工资发放表、领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具的领款凭证中的金额与原告实际支付的有偏差,原告实际一共支付325036元,其中242800元是在2013年10月前陆续支付的,其余的部分是因为民工讨薪才支付给被告用于其发放民工工资。

因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三、五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中的结算单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各自履约情况等事实。原告提供的提供组证据(除2013年10月28日的领款凭证外的五份),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2013年10月28日的领款凭证,领款人徐**,同时该凭证记载汇款账户亦非被告汪**,领款人也无被告委托,不能证明徐**系代汪**领取工程款,故本院对该份领款凭证不予确定。第四组证据中的付款统计表,仅是原告单方所列,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浙江**限公司承建开化**级中学迁建工程Ⅱ标工程,随后成立了浙江**限公司华埠初级中学迁建工程Ⅱ标项目部。2013年3月10日,浙江**限公司华埠初级中学迁建工程Ⅱ标项目部与被告汪**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将行政楼、综合楼内外墙、屋面、楼梯、1层地面等抹灰作业以包清工方式分包给汪**施工,工程量按实际建造面积结算,合同对单价、质量要求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汪**自行组织工人进行粉刷作业。2013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承包项目工程价款总计为259205元,已支付工程款为240000元。2014年1月,因为被告雇请的民工讨薪,浙江**限公司华埠初级中学迁建工程Ⅱ标项目部根据被告汪**与工人的结算条,又支付82236元工程款给被告,并在原告监督下由被告将款项支付给民工。被告再次出具一份领款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即原告设立的浙江信实**初级中学迁建工程Ⅱ标项目部与被告汪**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以原告为一方当事人。现原告已按约实际支付了322236元,而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为259205元,即原告超过结算价款多支付了63031元。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超过约定是因为保障被告雇请的民工工资的发放,原告在2014年1月支付给被告82236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而双方已经经过结算,原告在支付时就应当知道其支付的金额以超过结算工程价款,被告也因此出具了一份领款凭证。故本院认为,支付超出部分(63031元)认定为借款较为恰当,被告对原告支付超过结算价款部分63031元,应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领的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限公司63031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29元,减半收取764.5元,由被告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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