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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方承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平诉被告郑**、方承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6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刘*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方承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2011年期间在被告郑**、方承岗承接的开化县林山乡西山土地开发工程为其从事挖机作业,2011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两个被告尚欠原告挖机作业费1338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认为,两个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挖机作业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原告的挖机作业费计人民币133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和被告方承岗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由两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挖机作业费1338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28日前支付完毕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郑**、方承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郑**、方承岗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于2010年-2011年期间在被告郑**、方承岗承接的开化县林山乡西山土地开发工程为其提供挖机作业,2011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两个被告尚欠原告挖机作业费1338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28日前将所欠款项支付完毕,但至今,两被告还未履行该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提供挖机作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郑**和被告方承岗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支付时间。两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现两被告拖欠不付,应承担给付挖机作业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被告方**支付原告刘**的挖机作业款133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郑**和被告方承岗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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