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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起诉称:2008年下半年,被告承包了衢州市柯城区石室古街联建房家装工程,后将其中木纹钢扶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4500元。但事后原告多次主张清偿却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500元。

原告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4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毛**承包衢州市柯城区石室古街工程,后将其中木纹钢扶手工程分包给原告谢**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催讨,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45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毛**将柯城区石室古街联建房家装工程的木纹钢扶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被告出具欠条对所欠工程款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工程款34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2元,由被告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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