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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孟廷、孙**,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丰诉称:2011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宿舍对面商铺的基础及上部土建部分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决算确定工程价款为1438275元。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合计支付工程价款1000000元,剩余价款一直未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43827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2月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王**提交下列证据:一、2011年10月2日《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首部记载发包人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承包人王**、朱**,中部对施工事项进行约定,落款发包人处盖有“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基建工程部”章*和毕**(基建工程部副经理)签字、承包人处有王**、朱**签字;二、基建工程决算表一份,结算金额为1438275元,毕**、时任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基建工程部经理周**、时任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总经理徐**分别在“申请人”、“部门负责人”、“领导审批”处签名。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王**签订所谓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上所盖的“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基建工程部”的印章系被告内部使用的印章,对外使用无效;在决算表中仅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名,无被告公司盖章。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另外,原告收到的工程款系从个人账户转出(向本院提供个人转帐凭证二份)。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工程建设是被告公司内部员工的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供的合同首部显示发包人为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在落款处虽未盖“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印章而盖有“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基建工程部”章印和公司基建工程部副经理毕**签名,该合同内容为商铺工程基础与土建建设,与被告内设基建工程部的部门职能相符合,结合时任被告公司基建工程部经理周**、时任被告公司总经理徐**在工程决算表中签字认可结算金额的事实,足以认定毕**、周**及徐**所作的行为系行使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虽原告对被告所述“原告收到的工程款系从个人账户转出”及提供的转帐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系谁支付尚不能确定,即使存在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也不能以合同签订后由他人支付工程款来证实原告合同相对方非被告的事实,即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原告所述事实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的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案外人朱**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宿舍对面商铺的基础及上部土建部分工程,朱**承建水电安装工程(后因被告与朱**另行签订合同,双方按另签合同履行,故朱**未履行本案所涉合同)。原告施工结束后,经与被告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1438275元。原告在2013年2月8日前收到从贺丹叶账户转出的工程价款100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剩余价款438275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并非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其与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项下建设工程虽未经验收,但被告已经使用,根据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规定的一般理解,被告未对建筑工程验收而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参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43827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工程价款43827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74元,减半收取3937元,由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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