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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有限公司与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池公司)与上诉人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衢龙民初字1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曲*,上诉人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河池地**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日依法经批准名称变更为河池**有限公司。2001年4月26日,河池地**限公司与被告下属核工业长沙中南杭金衢高速公路第十四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乙方(即河池地**限公司)以甲方(即核工业长沙中南杭金衢高速公路第十四合同项目经理部)路面工程队名义承担路面工程施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费用标准:甲方按业主所签认的货币工程量的14%收取工程前期费用、管理费用及税金。三、乙方以甲方路面工程队名义所签订的一切合约(包括材料、租赁、劳务合同等),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负。后河池地**限公司组建了核工业长沙中南杭金衢高速公路第十四合同路面工程队,并下发文件任免了工程队的领导成员以及经营、管理等事项。2001年6月18日,第十四合同路面工程队作为乙方又与甲方杭金衢高速公路第十三合同段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约定由甲方将其承建的杭金衢高速公路第十三合同段路面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路面工程队进行了施工,完成施工的整个路面工程量为45246553元,其中有关十四合同段路面工程的工程款是4359340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河池地区建设公司于2002年12月2日依法经批准名称变更为河**司,现公司虽已歇业,但并未注销,故本案原告河**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核工业长**杭金衢高速公路第十四合同项目经理部路面工程队名义承担路面工程施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约定应视为原被告约定共同组建核工业长**杭金衢高速公路第十四合同项目经理部路面工程队进行承包施工。由于该路面工程队对外系以被告下属组织名义进行经济往来,从而导致以本案被告为责任人的大量民事诉讼,被告并因此支付相应执行款项,而根据原被告协议,前述被告因此而支付的款项最终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之间就核工业长**杭金衢高速公路第十四合同项目经理部路面工程队施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审计来确定,但据以审计的财务记录及凭证由被告方完成,原告则对被告提供的财务记录及凭证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对据以审计的依据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审计无法进行,也就无法确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同时原被告之间就路面工程队施工期间产生的部分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人民法院进行处理,且已形成生效裁判文书,该部分款项依法在本案不再审理。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82628元及被告主张的原告应支付被告追偿2316万元的事实,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88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7300元,减半收取78650元,合计1674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池**有限公司负担8882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公司负担78650元(均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河池**有限公司、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池**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规定独立组建成立路面工程队,该路面工程队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而非一审认定的双方共同组建。二、上诉人将路面工程施工完毕后,有权与被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领取路面工程队工程款后有义务与上诉人结算。上诉人于2012年12月底将十四合同段路面工程施工完毕,2003年12月底被上诉人与杭金衢高速公路指挥部结算十四合同段工程款,其中路面工程队工程款为47382628元。2004年3月31日,被上诉人与指挥部结算完毕后,已把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款全部领取,却迟迟不与上诉人结算,上诉人多次与之联系要求结算,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拖延。三、在诉讼中,双方对结算存在分歧,应通过有资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以解决双方纠纷。四、人民法院是当事人纠纷的最终裁决机关,应当做出实体裁决,以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一审法院既不进行实体审查,又不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判决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纠纷未得到解决。五、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未认可路面工程队完成施工的全部工程量为45246553元,十四合同段路面工程量是43593409元。上诉人认为路面工程工程款是47382628元,路面工程队在三工区施工,工程量为1653114元,故路面工程队总工程款为49035772元。原审法院在论证时仅记录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的认可,未将上诉人对证据关联性的意见作记录。六、一审法院应对上诉人提出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确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6382628元及占用利息3478532.26元,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6382628元及占用利息3478532.26元给。

针对河池**有限公司的上诉,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答辩称:一、河池**有限公司在杭金衢路面项目施工中,是答辩人下属施工队伍。法律允许企业内部独立核算、自主盈亏。二、河池**有限公司由于拖欠外债太多,逃离施工现场,其称答辩人不结算没有依据。实际上是河池**有限公司“失联”十二年之久,不与答辩人结算。河池**有限公司提出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河池**有限公司请求通过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没有法律依据。河池**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应有账目。一审时河池**有限公司迟迟不举证,账目拿不出来,应属举证不能。四、一审时河池**有限公司举证的五份证据,除了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外,其他三份证据不管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河池**有限公司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关键证据是最终支付证书,河池**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原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证明答辩人欠付工程款。河池**有限公司证明领取答辩人代付各种工程款37546555.92元,没有详细清单,也没有其他证据,仅仅是河池**有限公司自己出具的证明。五、即使根据河池**有限公司的说法,答辩人也不存在欠款。即使按河池**有限公司提出的47382628元计算,答辩人非但没有欠款,根据双方约定,河池**有限公司还欠答辩人2387500元。河池**有限公司漏算了双方管理费及利息8574400元,漏算衢**院生效判决延迟支付利息3674300元。两相抵销,河池**有限公司还欠答辩人款项。

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行使追偿权,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错误。被上诉人对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后果的真实性认可。其他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下属十四路面队的名义对外产生的纠纷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文书,根据双方协议,这种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行使的是追偿权,应当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应依法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依据不足不当。被上诉人在工程结算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而上诉人为反诉主张向法院提交300多份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应在28天内向上诉人递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但经上诉人多年催促,被上诉人始终未递交结算资料,依法应当认可上诉人的结算资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公司的上诉,河池**有限公司答辩称:1、由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字,答辩人的观点是路面工程队采购的材料是认可的,可以扣除,但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公司也采购了很多材料用在自己项目,答辩人不认可。2、关于财务账目的问题,做完工程后,答辩人把所有材料交给了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公司,所以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公司才能去结算。对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公司的账目的虚假部分答辩人并不认可,应该进行审计。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另查明,路面工程队完成施工的工程量45246553元为杭金衢高速公路第十四合同段的路面工程及原三工区的部分工程。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甲方(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公司)在收到业主每期拨付工程款三日内,先扣除14%前期费用、管理费用及税金后,按每期拨付的工程款进度支付给乙方(河池**有限公司)。涉案工程于2002年底施工完毕,河池**有限公司认为2004年3月业主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2004年4月河池**有限公司即可向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但河池**有限公司直到2012年12月25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河池**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曾向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河池**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浙江**民法院(2012)浙民监字第13号驳回申请通知书,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因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公司并非该案件当事人,河池**有限公司并未在该案件中向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河池**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公司主张权利,其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公司认为河池**有限公司实际欠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公司23144700元,为证明其主张,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该公司的财务记录及凭证,但部分付款记录无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或可代表河池**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而河池**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认可,至审计无法进行。故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公司的主张,无充分的证据支撑,亦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河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河池**有限公司上诉部分为80828元,由河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诉部分为157600元,由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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