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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昌**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昌**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司)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半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司诉称:2009年1月、6月、12月和2010年7月,原、被告签订一系列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半岛船厂的“厂区动力及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厂区压缩机房设备及管道、厂区外围消防管道、外围水池设备和管道安装工程”、“办公楼消防安装工程”和“办公楼配套泵房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按期施工,被告亦陆续支付了3202568元工程款。原告在每个单项工程完工后,均向被告提出了结算申请,但被告一直推诿。2012年8月,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178710元。同时,原、被告与浙江盘**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峙公司)、王**、任国定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1.原、被告确认尚欠工程款1178710元;2.该款减免378710元,剩余的800000元转由盘峙公司承担,王**、任国定提供担保。3.盘峙公司、王**、任国定承诺在协议生效后的第6个月支付原告300000元,第18个月支付500000元;4.协议经四方签字或盖章并在被告与荷兰达**限公司签订正式的重组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后正式生效,若重组不成功,原告仍可就全部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盘峙公司、王**、任国定进行催讨,但一直未果。近期,原告闻讯被告重组事宜并未成功,故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仍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重组事宜未成功,其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7871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半岛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2010年,原**公司与被告半岛公司先后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两份、《施工协议书(补充)》一份、《浙江半岛船业办公大楼消防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厂区动力及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厂区压缩机房设备及管道、厂区外围消防管道、外围水池设备和管道安装工程”、“办公楼消防安装工程”和“办公楼配套泵房安装工程”,价款分别为2000000元(暂定价)、1000000元(暂定价)、600000元(固定总价)、100937元(固定总价)。

2012年,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盘峙公司(丙方)及王**、任**(丁*)四方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1.经甲方和乙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工程款)1178710元。甲方同意,上述乙方原欠甲方的债务减免378710元,减免后,乙方尚欠甲方债务计800000元,该债务转让给丙方,由丙方承担,并由丁*为上述债务的偿还提供担保。债务转让后,甲方放弃向乙方主张上述债权的权利。2.本协议经四方签字或盖章并在乙方与荷兰达**限公司签订正式的重组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后正式生效。若重组不成功,甲方仍可就全部债权向乙方主张权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中,确认尚欠款数额时表述为“截止2012年”,月、日皆空白未填写;签约日期落款为“2012年”,月、日皆空白未填写。

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施工协议书》两份、《施工协议书(补充)》、《浙江半岛船业办公大楼消防施工合同》、《债务转让协议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转让协议书》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178710元工程款,系基于双方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所做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包含在协议书中,但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受协议书效力的影响,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78710元一节,可予认定。上述债务经原、被告和盘峙公司、王**、任国定协商,约定一部分减免后由盘峙公司负担,是关于债务转移的约定,但该约定附有生效条件,即被告与荷兰达**限公司签订正式的重组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该条件成就时,协议书中关于债务转移的约定生效,原告丧失就相关工程欠款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否则,协议书中关于债务转移的约定未生效,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全额向被告主张工程欠款。现原告主张债务转移所附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被告未答辩反驳,故本院认定债务转移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全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工程款结算时间不明,应付时间不明,《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不明,债务转移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时间亦不明,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合乎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昌**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7871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昌**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08元,减半收取7704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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