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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华**限公司与江苏中星**州分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富阳金城路东侧地块住宅小区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富阳金城路东侧地块住宅小区工程,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包工包料包机械),分包范围为裙房干挂石材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估价)为约616万元;合同工期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50日历天;被告驻工地代表为储祥瑞,代表被告行使合同约定权力,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在分包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原告向被告项目经理部递送《分包工程结算条件会签单》,递送会签单后5日内报送工程结算书,由项目部有关人员会审后报批,最终经被告成本管理部认定的为最终结算,并加盖被告印章,才可作为唯一结算依据;工程完工付款方式为按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并办理了交工验收合格(初验合格),付至85%,待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付至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后退50%,保修期结束付清余款,原告在收取工程款时,应向被告提供工程所在地完税证明和正式发票,若原告不将税金缴纳至工程所在地税务局,则税金由被告代扣代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2年7月15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2月20日,王*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额为5792865.03元,并在《工程款合计》上签字确认。截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已向王*指定的北京建**限公司账户汇款575万元。2013年12月26日,王*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确认总工程款金额为5792865.03元。另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向王*出具《授权委托书》,并作为合同附件,授权王*为其在富阳金城路东侧地块住宅小区装饰工程合同签署以及相应合同履约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表原告方进行合同签署以及履行,代表原告方签署任何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物,原告将予以承认与接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同意以《工程款合计》中5792865.03元作为工程款合计中落款时间为“2012.12.20”非《工程款合计》出具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司法鉴定意书》虽认为《工程款合计》上的“峰华**限公司”印文系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形成,但该点并不能否定《工程款合计》系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事实,且该印文即使在后补盖亦可视为被告对该《工程款合计》进行追认,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于《授权委托书》出具之后签订,且合同上已明确原告银行账户,因此,被告不应将款项汇入王*指定的北京建**限公司账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王*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被告依此按照王*的要求进行汇款,其行为并无不当;合同上虽有载明原告银行账户,但王*另行指定汇款账户应属对该条款内容的变更,亦无不妥。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竣工日起一年后退50%,两年保修期结束后付清余款,而被告在两年保修期还未到的情况下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不符合常理与逻辑。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付至总价款的95%,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5503221.78元。原审法院认为,截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已按照原告代理人要求实际汇款575万元,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中**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322元,减半收取25161元,鉴定费42896元,合计68057元,由原告江苏中**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江苏中**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上诉人不认可其授权王*的代理权限可以另行指定汇款账户。首先,上诉人并没有明确授权王*有权另行指定账户,只是根据习惯笼统的授权其“处理与工程有关事项”,该事项并不包含指定账户事宜。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汇款账户。其次,虽然上诉人授权王*处理涉案工程,但根据我国税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业务款项必须支付给有实际业务往来的单位,支付给其他单位,被上诉人也应知道该授权是违反我国强制性法规的。根据法律规定,该授权是无效的。另外王*指定的账户北京建宏龙泰**公司系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按照常理上诉人绝不会授权其更改合同约定账户而指定与王*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处理与工程有关事项并不能认为其有结算以及收款的权利。一般而言,仅应当是工程施工工程中涉及工程的事务,与财务结算以及收款无关。所以,一审判决认为王*指定账户是对原合同约定账户的变更与事实及常理不符。即使有授权,此授权违反强制性法规也是无效的。二、一审判决“认为截至2013年2月8日,被上诉人已按照上诉人代理人要求实际汇款575万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支付的575万元工程款中,有3469831.10元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另一工程,即桐庐滨江一号公馆9#楼石材幕墙工程(以下简称“桐庐工程”)的工程款。桐庐工程是上诉人于2011年初开始为被告施工的幕墙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7月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11年9月向被上诉人结算,结算总价为3469831.10元。被上诉人在桐庐工程结算完毕后,于2011年11月开始陆续向上诉人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2011年9月双方签订了涉案工程合同,上诉人依约开始为被告施工,由于二者时间相近,所以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已支付的575万元工程款并非全部都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而是包含了桐庐工程的款项部分。被上诉人并未足额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而是张冠李戴的将支付桐庐工程的款项计算到富阳工程(即涉案工程)款项上,以此来逃避付款责任。另外桐庐工程施工的时间在2011年初,结算时间在2011年9月,而此时涉案工程才刚签订合同,开始施工,按照常理来说,被上诉人先支付的也应该为在先竣工的桐庐工程,而非之后的富阳工程。所以无论从合同履行顺序、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来说还是从合同支付方式的常理来推断,被上诉人支付的575万元均应包含了桐庐工程的款项,而尚欠涉案工程3469831.10元未支付。三、一审判决认为工程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合同的变更不符合事实。首先,工程结算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而上诉人早在2013年9月就通过顺丰快递发邮件告知被上诉人中止王*的代理权限。故工程结算协议是在王*被中止授权后补签,不能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其次,按照涉案施工合同约定上,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2年保修期过后付清。按照被上诉人提供工程合计结算价5792865.03元,保修金应为289643元,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两年保质期未满的情况下,就将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支付完毕完全有悖常理,不符逻辑。实际上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是包含了桐庐工程款项,所以才会出现所谓的质保期未到全额支付的情况,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达成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协议》也是王*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四、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工程款合计》中峰华**限公司的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表明该公章形成时间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一审判决认为该鉴定结果客观真实予以采纳。然该《工程款合计》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与公章形成时间矛盾,该份证据和《工程款支付协议》都是被上诉人与王*在立案后签订,系仿造的证据。一审判决既然采纳了鉴定意见,认可该证据公章与落款时间不一致,却又按该项伪造证据认定了涉案工程结算价的关键件事实,明显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二审法院对该证据应不予采纳,由被上诉人支付鉴定费用,并对被上诉人伪造关键证据的行为予以严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46983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第一次开庭之日即2014年2月11日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峰华**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上诉人江苏**杭州分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9#石材幕墙工程报价单(无原件),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实施了桐庐工程,并于2011年9月28日进行了结算,工程费用总价3469831.1元。2、承包施工协议书,王*出面将有关的石材等转包给张**的施工协议书。3、(张**)人工费清算单,张**承包了滨江一号的工程,上诉人公司对其付款。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桐庐工程支付了人工费用,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桐庐工程款的事实,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支付了5750000元的款项,也应当剔除滨江一号的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供了上述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依法进行了认证,故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重复认证。

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江苏中星**杭州分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向王*出具《授权委托书》,王*的代理权限为:代表上诉人进行合同签署以及履行,代表上诉人签署任何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上诉人将予以承认与接受。上诉人江苏中星**杭州分公司上诉称不认可其授权王*的代理权限可以另行指定汇款账户,与上述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定机构虽已认定《工程款合计》上的“峰华**限公司”印文系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形成,但上述结论并不足以否定《工程款合计》系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以及王*在该时间签字确认的事实。至于上诉人江苏中星**杭州分公司上诉称其早在2013年9月已通知被上诉人中止王*的代理权限问题,本案工程款项支付时间均发生在2013年2月8日之前,即款项支付的时间是在王*代理权限终止之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江苏中星**杭州分公司双方就涉案工程款项结算为575万元并已支付完毕,有被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提供的《工程款合计》、银行付款凭证、工程结算协议、证人王*的证言、《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结合上诉人江苏中星**杭州分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已支付的575万元款项中的3469831.1元款项系桐庐滨江一号公馆9#楼石材幕墙工程的工程款,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苏中星**杭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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