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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开化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化县**民委员会为与被上诉人朱*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4)衢开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14日,被告发布饮用水工程招标公告。2009年7月6日,原、被双方签订《马金镇麻坞村饮用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饮用水工程,工程款以决算为准。合同并对施工期限、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09年8月20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协议将原告包清工方式变更为由原告采购材料,工程量按原协议实施。后原告进行施工,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并交付使用。2010年11月26日,该工程经马金镇水利站及被告方决算,该工程款总计683883.90元。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对未付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8888.9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尚欠工程款258888.9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决算中法兰闸阀Z45T-10(规格80)这一项错算的工程款17457.96元同意从中扣除,被告无异议。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41430.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点为原、被告对该饮用水工程的决算以及被告出具原告的欠条是否有效?该工程是否应通过审计来重新确定工程造价?法院认为,如原、被告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不能协商一致,经一方申请可以重启工程价款鉴定程序。但本案中,原、被告经第三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决算,被告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可见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也表示不同意重新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决算中存在的价款错误,原告同意扣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款项存在明显不当。故本案不符合重启工程价款鉴定程序的条件。庭审中,法院对被告释明其主张的审计是否属于工程价款鉴定程序,但被告未予表示。法院认为,审计是一种经济监督活动,在原、被双方未约定将审计作为结算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下,工程款的决算不必然要通过审计来确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本案争点之二,被告是否应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在欠条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一项,结合当地村级经济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从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开化县**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朱*美工程款241430.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1元,减半收取3105.50元,由被告开化县**民委员会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开化县**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正。2010年11月29日,上诉人原村书记、村主任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擅自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对该欠条不应采信。二、开化**水利站先后出具三份工程决算表,价格差距较大,签名盖章确认的那份决算表价格最高,存在较大水分,不应采信,应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美未发表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开化县**民委员会的村主任及村书记,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有其签名及村委会盖章的欠条依法应由开化县**民委员会承担还款义务。如果村主任及村书记出具欠条的行为有损村集体利益,可由村集体依法另行向村主任及村书记主张权利。关于本案所涉工程应否进行造价审计问题,因工程已经第三方开化**水利站决算,且决算后开化县**民委员会已经向朱*美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现开化县**民委员会否认开化**水利站出具的工程决算表的效力,申请工程造价审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上诉人开**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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