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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责任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余河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祝**、胡**,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衢州高新园区的“浙江**限公司1500吨/年多晶硅项目”的主装置、厂房、办公楼、宿舍、围墙、道路及附属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多个条款达成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承包项目,项目工程于2009年10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月29日,在原告对工程价款作出重大让步即比审计价下浮181.8万元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确认项目工程造价为1.57亿元,被告已支付1.07868亿元,尚欠工程款4913万元。双方在该份《付款协议》中就所欠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作了约定:1、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每月至少支付原告100万元;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每月至少支付原告200万元,且欠款总额须付至3600万元;所欠余额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2、2013年1月至5月期间,以被告支付能力尽可能支付,被告确保于2013年2月5日前支付160万元;2013年1月至12月付款总额须付至1000万元。《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起初履行情况尚可,但自2013年7月后即开始拖欠,尤其是2014年2月至3月,被告对应付款项分文未付,2014年4月也仅支付30万元。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截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拖欠工程款7174095.38元未付。原告几经催讨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认为,涉案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五年多,被告拖欠工程款近5000万元,原告已经承受重大经济损失,签订《付款协议》时,原告又下浮180余万元,即便如此被告仍一拖再拖,原告已不堪重负,故对《付款协议》中约定的到期债务先行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4月20日尚欠的工程款7174095.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9269.21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及《付款协议》一份(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付款协议,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作了约定。

2、工程款明细清单一份(原件),以证明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后,截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情况及所欠工程款情况。

3、《告知函》一份以及“对中宁硅业公司的修补完成情况”一份(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以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中宁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基本事实,拖欠的工程款金额准确无误。被告公司系衢州市招商引资项目,是最大的“山海协作”单体项目。因受金融危机影响,近年来被告公司生产经营一直非常困难,所以才导致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目前被告公司已经开发新项目,收益尚可,市场份额正在扩大,但需要一定的现金流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被告公司愿意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希望原告给予相对宽裕的时间,以便被告公司渡过难关。因被告公司资产基本抵押给银行,故原告通过司法途径催讨工程款并非最佳选择。

被告中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公司提交的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的《告知函》,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对中宁硅业公司的修补完成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公司认为维修并未完成,本院审查后认为,涉案工程的维修情况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衢州高新园区的“浙江**限公司1500吨/年多晶硅项目”的主装置、厂房、办公楼、宿舍、围墙、道路及附属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多个条款达成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承包项目,项目工程于2009年10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确认项目工程造价为1.57亿元,被告已支付1.07868亿元,尚欠工程款4913万元。双方在该份《付款协议》中就所欠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作了约定:1、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每月至少支付原告100万元;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每月至少支付原告200万元,且欠款总额须付至3600万元;所欠余额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2、2013年1月至5月期间,以被告支付能力尽可能支付,被告确保于2013年2月5日前支付160万元;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付款总额须付至1000万元。《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起初履行情况尚可,但因被告公司生产经营困难,被告自2013年7月开始拖欠工程款。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截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工程款7174095.38元未付。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截至2014年4月20日尚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协商确定为9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以及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公司未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4月20日尚欠工程款7174095.3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付款协议》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原告起诉时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但经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协商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为9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金额以双方协商确定的金额为准。关于被告以公司生产经营困难为由要求给予相对宽裕的付款时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生产经营困难不构成被告延期付款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责任公司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的截至2014年4月20日尚欠的工程款7174095.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000元。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771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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