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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浙江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浙江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江**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姜金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许**起诉称:2012年4月,被告因办公楼外墙涂料施工之需,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了工程款数额包括原材料为45000元,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9月,被告又因路面刻纹,交由原告施工,并施工完毕。2014年7月初,原告见被告厂房、办公楼被拆除,即多次找被告决算该部分工程款。同年7月15日,经双方决算,二项工程款合计人民币72700元。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办公楼外墙涂料、路面刻纹工程款72700元,并依法确认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鼎**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但被告公司现在没有支付能力。

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证据如下:浙江鼎**限公司工程决算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整幢办公楼外墙涂料、路面刻纹工程决算的工程款为72700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鼎**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证人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份以及施工记录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施工员叶*可以证明2012年4月被告将外墙涂料以包工包料形式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为45000元,验收时间为2014年2月22日。2012年9月19日被告将路面铣缝包给原告施工,每平方2元,验收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4月,被告将外墙涂料以包工包料形式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为45000元。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该工程验收。2012年9月19日被告将路面铣缝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平方2元结算。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该工程验收。因被告办公楼被拆除,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工程款。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对该二项工程进行决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2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为被告外墙涂料、路面铣缝工程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理应按决算单确认的欠款金额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对该工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的竣工验收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22日和2014年4月11日,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的期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鼎**限公司支付原告许**办公楼外墙涂料、路面刻纹工程款727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许**对被告开化县工业园区独山片区厂区内所涉办公楼外墙涂料、路面刻纹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在拖欠的工程款727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被告浙江鼎**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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