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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开化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美诉被告开化**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小兵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开化**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美起诉称:被告因村饮用水工程施工之需,于2009年7月6日发包给被告施工。当天,双方签订了《马金镇麻坞村饮用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载明了工程期限、承包款决算及付款期限等。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12月18日,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0年11月26日,该工程款经原、被告、马金镇水利站等人员决算,共计工程款683883.90元。同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288888.9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去年底支付工程款30000元,余款258888.90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开化县**民委员会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258888.9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开化县**民委员会辩称,一、2010年11月29日,被告村原村书记、村主任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擅自出具欠条给原告,该欠条的形成不合法。二、工程决算表中的法兰闸阀z45t-10(规格80)的单价为3232.96元明显与事实不符,由此被告怀疑其他结算项目也存在不合理情形。综上,被告要求对原告施工的饮用水工程进行审计。审计后,如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被告会想办法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饮用水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

2、决算书、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饮用水工程经双方决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88888.90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决算表二份,其中一份工程款为547120.21元、另一份工程款为624733.84元,用以证明虽然这二份工程决算表原、被告双方未签字,但这二份决算表同样是马金镇水利站对该工程所作决算,这与原告提供的决算价格相差较大,可见原告提供的决算水分较大的事实。

2、麻坞村村民代表大会及村两委决议三份,用以证明多数村民要求对该工程进行审计的事实。

3、开纪(2010)55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县里要求对村级招投标项目有审计要求的事实。

4、招标公告、工程预算表及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麻坞村饮用水工程由原告方中标,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

5、证人汪**、汪某乙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欠条是撤并行政村时候写的,决算是委托镇水利站的事实。

本院查明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决算表中的法兰闸阀z45t-10(规格80)的单价为3232.96元存在明显错误,且欠条是原村书记、村主任在工程未经审计就擅自出具不具合法性。对此,原告补充法兰闸阀z45t-10(规格80)的单价为3232.96元是笔误,小数点点错了,对此多算的工程款17457.96元原告同意扣除。审计不是工程款决算的前提条件,双方也没有这方面约定,该工程经镇水利站决算后,被告才出具欠条的,对扣除明显错误的部分,被告应予支付的。对决算表、欠条的真实性以及原告的补充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决算表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效力均有异议,首先会议记要是复印件,其次被告不能通过内部决议推翻之前的决算和欠条,被告如要行使撤销权,时效为一年,也已超过时效了。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证据2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的工程款已经马金镇水利站决算,并非一定要经过审计局审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原则,在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确认的情况下,重启审计或对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证据3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5月14日,被告发布饮用水工程招标公告。2009年7月6日,原、被双方签订《马金镇麻坞村饮用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饮用水工程,工程款以决算为准。合同并对施工期限、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09年8月20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协议将原告包清工方式变更为由原告采购材料,工程量按原协议实施。后原告进行施工,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并交付使用。2010年11月26日,该工程经马金镇水利站及被告方决算,该工程款总计683883.90元。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对未付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8888.9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尚欠工程款258888.9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决算中法兰闸阀z45t-10(规格80)这一项错算的工程款17457.96元同意从中扣除,被告无异议。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41430.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为原、被告对该饮用水工程的决算以及被告出具原告的欠条是否有效?该工程是否应通过审计来重新确定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如原、被告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不能协商一致,经一方申请可以重启工程价款鉴定程序。但本案中,原、被告经第三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决算,被告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可见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也表示不同意重新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决算中存在的价款错误,原告同意扣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款项存在明显不当。故本案不符合重启工程价款鉴定程序的条件。庭审中,本院对被告释明其主张的审计是否属于工程价款鉴定程序,但被告未予表示。本院认为,审计是一种经济监督活动,在原、被双方未约定将审计作为结算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下,工程款的决算不必然要通过审计来确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本案争点之二,被告是否应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在欠条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一项,结合当地村级经济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开化县**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朱*美工程款241430.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11元,减半收取3105.50元,由被告开化**民委员会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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