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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1年被告承建开化县桃下线公路修建工程项目,被告将桃下线7KM至9KM处的半刚性和路面以包清工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半刚性基层单价为不含税价39元每平方米,路面单价为不含税价59元每平方米,工程款在工程浇筑完毕支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于2012年元月以前付清。该工程经原告施工于2011年已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处预支了工程款189000元。但被告自原告工程完工后不再支付工程款。原告经查工程计量,总工程款为289898元,扣除预支工程款18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898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89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开化县2011年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桃下线7.1K-9K)计量支付数量汇总表、开化县公路管理段2011年农村公路大中修Ⅱ合同段工程支付单及说明、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将该工程中的接线(基层料)、接线(c20砼)、接线(c30砼)、碎石基层、调拱、水泥砼路面发包给原告施工,经开化县公路管理段确认,工程款为289898元。

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被告承建开化县公路管理段发包的2011年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桃下线7.1k-9k),并于同年11月1日将该工程中的路面及半刚性基层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王**施工(包含接线(基层料)、接线(c20砼)、接线(c30砼)、碎石基层、调拱、水泥砼路面,水泥浇筑厚度为20公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处预支了工程款189000元。工程完工后,经开化县公路管理段验收合格,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89898元,扣除预支工程款189000元,尚欠100898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然被告始终拖欠不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王**为被告程**施工的工程实际已经完成决算,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程**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支付原告王**建设工程款10089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被告程**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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