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江毛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平诉被告江*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6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刘*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承接的开化县林山乡工地上为其进行挖机作业,2012年9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施工款项18470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了原告7000元,剩余11470元经原告一再主张支付,均无果。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挖机作业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挖机作业费计人民币114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由被告签名的欠条和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作业费18470元及2013年2月8日被告付给原告7000元后尚欠原告1147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江**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刘**于2012年在被告江**承接的开化县林山乡的工地上为其提供挖机作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17000元的欠条一张和记有进场费、挖机作业时间及每小时作业费用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显示被告应付金额为1470元,其中包括进场费300元,挖机作业费1170元(作业6.5小时,每小时按180元计算)。综上,被告共欠原告施工款项18470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给原告7000元,至现在尚欠原告114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提供挖机作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拖欠不付,应承担给付挖机作业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支付原告刘**的挖机作业款114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江**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