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江西金**有限公司、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被告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2年9月,上海煤**有限公司承建天然气管线工程,并将所承包的江山支线四都阀室、航埠阀室工程分包给两被告施工,两被告又于2012年10月将其中的航埠阀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截止到2014年1月2日,上海煤**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总共应得工程款为386618元,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尚有73798元未支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37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支付尚欠工程款50000元,江西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现场施工签证单三份,证明本案涉诉的航埠阀室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

2、结算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工程竣工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3866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郑**是被告江西金**有限公司的一个班组负责人,被告江西金**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江山支线四都阀室、航埠阀室工程分包给被告郑**施工,双方签订了内部分包合同,且在合同上约定了不得转包。对于被告郑**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情况,公司不知情,对其双方的结算情况,公司也不知情,故被告江西金**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西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郑**答辩称:被告郑**是从江西金**有限公司承包了江山支线航埠阀室的工程,之后又擅自转包给了朋友邓*施工,邓*是跟原告陈**一起做的。工程开工后,被告郑**一直是向邓*付款的,后来原告陈**跟被告郑**联系,要求郑**直接将工程款付给原告陈**,故被告郑**又将钱直接付给原告。直到工程结束,被告郑**总共向邓*及原告陈**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达到416271元,超过了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386618元,故被告郑**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条五张、清单两张,证明第二被告共支付航埠阀室工程款416271元的事实。

被告郑**还申请了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涉及的江山支线航埠阀室工程是邓*和原告陈**一起做的,期间被告郑**曾向邓*付款三次,一次70000元,一次30000元,一次42000元。庭后证人邓*还向法庭作出陈述,放弃对两被告主张权利,同意由陈**一人作为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

本院查明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江西金**有限公司称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郑**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郑**提供的证据1,原告陈**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在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5万元的收条,之后被告郑**又陆续向原告付款,截止2013年4月7日,原告共收到被告郑**付款为19万元,为此,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注明“共收到壹拾玖万元”,故该收条是包含了之前2月6日收款的5万元。对邓*的证人证言,原告基本认可了邓*的陈述,对本案所涉工程,原告最初是跟邓*一起做的,邓*也曾收到被告郑**的付款,最初一次的7万元是没有出具收条的,原告一并写在了2013年4月7日的关于19万元的收条中,后来两次收款邓*向被告郑**出具了收条,被告也已向法庭提交了该证据,故本院对邓*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上海煤**有限公司承建天然气管线工程,并将所承包的江山支线四都阀室、航埠阀室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西金**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江西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两个阀室工程交给被告郑**施工。被告郑**又于2012年10月将其中的航埠阀室工程承包给朋友邓*及原告陈**合伙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郑**陆续向邓*及原告陈**支付工程款。2013年2月6日,原告陈**向被告郑**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工程款50000元。2013年4月7日,原告陈**向被告郑**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航埠阀室工程款共收到壹拾玖万元,包括钢结构”。2013年9月4日,原告陈**又向被告郑**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工程款40000元。邓*也分别于2013年6月6日及2014年2月23日向被告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郑**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2000元。另外,被告郑**曾向原告陈**支付泥砖款、税费等共计32820元。2014年1月2日,原告陈**、被告郑**与上海煤**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就四都阀室、航埠阀室两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确认了每个阀室工程款为3866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将工程交给原告陈**施工,现原告已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郑**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对总工程款386618元无异议,对2013年4月17日后之后的付款情况也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4月7日收条载明的工程款190000元是否包括2月6日收条载明的工程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于2013年4月7日出具收条之时并未发生真实的交付款行为,即收条实质上是一张结算凭证,根据收条内容的理解,原告收到被告钢结构在内的所有工程款共190000元,已经包括2月6日的收到的款项50000元,故被告主张两张收条累计付款240000元与事实不符。因两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郑**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江西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50000元,江西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江西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