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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之一(浙江**限公司与浙江稠**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稠**限公司与被告好之一(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蓝韵、被告好之一(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稠**限公司诉称:

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原**(浙江**限公司[2010年11月19日名称变更登记为好之一(浙江**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丽水水阁工业园区9-5地块的厂区一期工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协议》约定:2008年11月10日、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示范文本合同(即备案合同)、《工程承包实施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原、被告一致确认工程款为2310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520元,余款890万元的支付期限为:原告开具外经证,按发票开出日期计算3个月内支付500万元,如逾期支付500万元,逾期付款金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余款止;余款390万元在签约后一年内付清,如未在一年内付清,逾期付款金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息至付清余款止。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均未予支付。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0万元及利息1531233.33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0万元及利息(5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2月5日为185833.33元;3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上的利息为418500元;39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926900元,共计1531233.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好之一(浙江**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诉请中500万元工程款及该部分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结算协议第四条约定,按发票开出日期计算3个月内支付500万元,开具发票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即工程款的付款日期为10月31日,之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故对第一笔工程款及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对。被告已经为原告向第三人叶**支付砖款112310元,其中于2012年8月1日支付11万元,8月10日支付2310元。因此,被告已经支付的112310元应当予以扣除。三、即使原告主张的部分工程款及利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也不对,且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1)、500万元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对。第一笔50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截至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而按照原、被告签署的结算协议约定,只有在被告逾期付款时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如果被告应支付5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也应从2012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2)、第二笔390万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计算的基数不对。被告已经于2013年2月6日,主动履行了20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该欠款的偿还已经被原告认可,故第二笔工程款金额应当为190万元,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基数应以190万元为准。(3)、退一步讲,按照目前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所计算的利息金额也不对。原告提交的还本付息清单中第二栏中30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其所要求的利率计算,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6月3日的逾期利息应为:300万元*5%/365*848=348493.15元。同理,原告提交的清单中390万元的逾期利息计算也是错误的。(4)、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利息过高,被告认为应当予以调整,应按照同期人**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稠**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1、原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表,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待证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丽水水阁工业园区9-5地块的2#、5#厂房、1#至3#值班室工程的事实;3、《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协议》,待证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协议》,双方对工程款的金额、支付条件、利息支付等内容作出约定的事实;4、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待证原告依约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协议》后10日内即2012年6月21日申请开具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事实;5、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收账通知),待证被告仅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200万元款项的事实;6、利息计算清单,待证至起诉之日,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利息为1531233.33元的事实。

被告好之一(浙江**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约定的对首批500万元的付款的截止日期是发票开具日后3个月后甲方方有付清义务;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开具发票,并在发票开具后3个月付清该款项;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被告的确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

被告好之一(浙江**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1、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协议,支持其提出的原告主张第一期500万元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2、建筑业统一发票,待证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的事实,支持其提出的第一期50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12年10月31日的抗辩;3、结算清单及进账单,待证被告支付叶**砖块1123104元的事实,支持其提出的被告代原告垫付的砖块1123104元应从工程款本金中扣除的抗辩;4、变更登记情况,待证**(浙江**限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变更为好之一(浙江**限公司的事实。

原告浙江稠**限公司对被告好之一(浙江**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原件供核对,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结算清单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之前,原告也未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属于书证,系原告的陈述。

2、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交原件供核对,故本院不予采用,即使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也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代付行为系经原告确认的事实,故不能支持其抗辩。

本院根据上述被采用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

原普*(浙江**限公司将其位于丽水水阁工业园区9-5地块的2#、5#厂房、1#至3#值班室工程发包给原告浙江稠**限公司承建,双方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原普*(浙江**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名称变更登记为好之一(浙江**限公司。

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浙江稠**限公司与被告好之一(浙江**限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一份,约定:1、解除双方分别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示范文本合同(即备案合同)、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实施合同补充协议》;2、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浙江稠**限公司完成的工程款为2310万元,除此无其他任何费用;3、协议签订后10内原告开具外经证并办理相关手续,相关税收按发票金额由被告好之一(浙江**限公司承担;4、经双方核准,被告已付工程款1520万元,余款890万元(含质保金100万元)被告分二期支付:(1)按发票开出日期计算3个月内支付500万元(含质保金100万元),余款390万元在该协议签定日起一年内付清;如原被告在发票开出日3个月后逾期支付500万元的,逾期付款金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余款止;如被告未在一年内付清余款390万元的,逾期付款金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息至付清余款止。

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该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稠**限公司与被告好之一(浙江**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解除后,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好之一(浙江**限公司本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2013年6月1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90万元,但其仅在2013年2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至今未履行支付完毕第一期的工程款300万元和第二期的工程款39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浙江稠**限公司主张的被告好之一(浙江**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9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好之一(浙江**限公司提出其2013年2月6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0万元为第二期的部分工程款之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原告其中500万元工程款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案涉工程款为同一工程而生产,故该抗辩有违本案事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主张第一期工程款的计息时间应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的抗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方面关于计算起始时间依据本案事实依法进行调整,原告因此而不当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好之一(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对于第一期的工程款的利息,以本金500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2月5日止,并加上以本金300万元自2013年2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对于第二期的工程款的利息,以本金390万元自2013年6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稠**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20元,减半收取35410元,由原告浙江稠**限公司负担910元,被告好之一(浙江**限公司负担34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稠**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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