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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有限公司与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华为与被告杭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华诉称:2004年5月,在原告的积极参与和共同努力下,被告中标由丽水**有限公司发包的丽水市小水门至大众街段绿带景观工程。2004年6月12日,被告通过杭州**有限公司丽水市小水门至大众街段绿带景观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署《工程清工承包协议》,约定本工程清工由原告承包,每工日40元;原告作为项目部副经理,负责现场工作,每月补贴原告9000元工资,至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为止;清工人工费于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建设单位使用后三个月内结清。2004年6月21日,被告以杭园司字(2004)24号公函确认由原告任杭州**有限公司丽水市小水门至大众街段绿带景观工程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义务。工程原中标价格为6813601元,由于工程量的大幅增加,工程结算价格经确认为13119643元,新增工程量6306042元。工程于2007年10月通过验收合格。之后的竣工结算中,原告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工程于2013年1月31日完成竣工结算。在此期间,原中标工程量部分人工费已付清,但新增工程量部分人工费至今未付,按新增39753工日×40元/工日u003d1590120元。原告工资至今未予结算,按9000元×45个月u003d405000元(2004年6月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原告分多次从被告处领取费用计317457元,可予以扣除)。此外,原告因被告工作需要委托陈**做工程结算书费用65500元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13780元被告也一直未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工费)共计1743163元(应付承包人工费39753工日×40元/工日u003d1590120元;应付原告个人工资9000元×45个月u003d405000元;应付做工程决算书费用13119643×5‰u003d65500元;扣减原告从被告处领取费用317457元);二、被告支付上述拖欠费用逾期利息共计174030元(自2013年5月1日按年利5.6%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三、被告支付原告兼任被告项目部经理期间为被告垫付费用计137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利用其曾经受雇于涉案工程承包人俞**,掌握被告杭州**有限公司项目部非合同专用章的便利条件,通过私自偷盖项目章,伪造证据作为手段,一手精心制作的虚假案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存在恶意,该诉讼完全建立在虚假的基础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被告杭州**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6月6日,丽水**有限公司与被告杭**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丽水市小水门至大众街段江滨绿带景观工程承包给被告建设。2004年6月21日,被告出具公函任命胡**为工程项目经理、原告周*华为项目部副经理、俞**为技术负责人等。同年6月,被告与俞**签订《杭州**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俞**建设。2013年1月28日,丽水市审计局出具工程造价审定签证单审定,工程总造价13119643元。2015年7月8日,俞**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接受被告代理人询问时陈述,案涉工程是其承包建设完成;其没有将全部清工发包给原告;原告系其叫来管理现场施工和资料整理工作等内容。另证人张*证言陈述,案涉工程中的大木工程由其从俞**处分包取得。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杭园司字(2004)24号公函》、《报告》,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杭州**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公证书》、《签证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工程清工承包协议》待证其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签订一方是原告周**,协议另一方没有签名,仅盖有杭州**有限公司丽水市小水门至大众街段江滨绿带景观工程项目经理部非合同专用章。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俞**的证言也予以否认,因该印章为非合同专用章,即便印章本身真实亦不得用作对外签订合同,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出勤单、领款汇总表均系其单方制作,仅具有单方陈述效力,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发票及收据,仅能证明其消费支出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为被告垫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诉请被告杭州**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工资、垫付费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也未能证明其支出的费用系为被告所垫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80元,减半收取1109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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