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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阳**限公司与吕**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天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被告天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起诉称:被告前身为福田市**限公司,向衢州市**有限公司承包了衢州市西区供水主干管一期一标段工程,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08年4月24日竣工。2013年3月25日,中国建设**衢州分行就该工程作出建衢价结2012060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结算审核,确定该工程造价为75585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以及代付的费用、保证金等,现尚欠工程款510477元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10477元及利息200000元,2014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原告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4月25日竣工的事实。

2、(2014)衢柯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确认了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承包涉案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的事实。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7558534元。

4、税收通用完税证、发票记账联各十份,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缴纳相关税费的事实。

5、2006年1月24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2006年2月21日农村信用社电划贷方补充报单、2006年12月1日汇兑凭证,证明原告在2006年1月23日实际收款1219985元,在2006年2月21日实际收款78000元,在2006年12月1日实际收款3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天阳**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不但付清了工程款,还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被告保留向原告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天阳**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20日工程款支付审批单、2013年5月27日工程款支付审批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5月27日两次进行结算,按发票金额7558534元扣除1.4%的所得税,管理费分两笔按不同比例计算(6815952.94元按5%扣除管理费,742581元按3%扣除管理费)。

2、中**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两份,证明2013年5月10日业主单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42581元,被告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即在5月27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3、(2014)衢柯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是因为被告向原告追偿其代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因此才提起本案诉讼的。

4、付款凭证十八份、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共7090341.3元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记账联的内容上看,发票是由被告开给衢州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并非由原告保管,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审批单系被告公司内部业务往来的凭证,并非结算单,原告在审批单上签字时,除了签名栏有人签名外,其他都是空白的,并且“吴**”的签名前后不一致,扣除5%的管理费与常理不符,扣除相应税金也应当由被告提供完税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并无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实践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通常以支付相应管理费的方式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建工程,被告提交的两份审批单上确有原告签字确认,管理费、税费的计算比例合理,且两份审批单上的数额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可相互印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系业主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以下付款凭证不予认可:(1)2006年1月23日金额为1519985元的付款凭证、(2)2006年2月21日金额为468000元的付款凭证、(3)2006年9月4日金额为284.3元的付款凭证、(4)2006年12月1日金额为420000元的付款凭证及相应的记账凭证、(5)2007年2月14日领款人为储**金额为21600元的付款凭证、(6)2011年3月9日金额为20400元的付款凭证。对第(1)份付款凭证,原告认为其实际仅收到1219985元,其与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已付工程款的计算应以原告实际收取的1219985元为准。本院认为,凭证摘要载明:“还吴**叁拾万元”,原告本人在该凭证领款人栏签字,无论原告与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当视为其认可该笔工程款中以“还吴**”的名义扣除30万元的事实,故该笔已付款应当以1519985元的金额计算。对第(2)份付款凭证,原告认为其实际仅收到78000元。本院认为,凭证摘要载明“其中390000归还公司代垫押金”,因原告对其应当归还被告代垫押金3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该凭证亦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故该笔工程款应当按468000元进行计算予以确认。对第(3)、(6)份付款凭证,原告主张未收到该两笔款项。本院认为,两份付款凭证均由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两份付款凭证予以认定。对第(4)份付款凭证,被告主张其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32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100000元,原告对320000元予以认可,但主张未收到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收款人收取现金,出具收条或在相应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符合交易习惯,现原告在金额为420000元的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应当推定其已收取100000元现金,在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已付该笔款项为420000元。对第(5)份付款凭证,原告对储**为涉讼工程项目经理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支付储**相应工资,对被告支付的该笔款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储**系涉讼工程项目经理,其向被告领取相应款项应属合理,原告主张其已向储**支付相应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凭证亦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其他十二份付款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天阳**限公司(原为福田市**限公司)于2005年从衢州市**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衢州市西区供水主干管一标段的工程,原告吕**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于2008年4月24日竣工。2013年3月25日,中国建设**衢州分行出具建衢价结2012060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审定该工程造价为7558534元。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止,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090341.3元(2006年1月23日以“还吴海峰”的名义抵扣的30万元及2006年2月21日以“归还公司代垫押金”的名义抵扣的390000元均作为被告已付工程款计算在内)。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讼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告按照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付清工程款的问题。涉讼工程造价为7558534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审批单,原、被告双方对应当扣除的管理费、税费计算比例协商一致,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090341.3元,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付清该款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6元,保全费1548元,合计12454元,由原告吕**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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