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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建环境**限公司与蓝**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与被告开建环境**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开建环境公司)、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开建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起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翁红*签订一份《承包协议(架子班)》,约定由被告翁红*将其挂靠衢州万**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开建环境公司)承建的位于衢州市西区的“衢州市纪检监察科技信息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钢管外架搭设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对标的名称、地点、承包形式、承包内容、工程款支付等作了详细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翁红*经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对原告施工范围工程款进行总结算并当场出具225000元欠条一份。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25000元,并自原告起诉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止;2、由两被告对上述请求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开建环境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被告翁红*之间也没有委托代理关系。被告翁红*与原告订立合同及结算行为对被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讼争的工程是由被告公司自行完成施工,被告翁红*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关系,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翁红*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事实无异议。因两被告之间存在内部工程承包关系,业主支付的工程款都是支付到被告开建环境公司的账户内,双方也没有进行结清,现没有付款能力。

原告蓝**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⑴《承包协议(架子班)》、照片,以证明原告是衢州市纪检监察科技信息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钢管外架搭设实际施工人;⑵结算单、欠条,以证明两被告截止到2014年3月17日尚欠原告工程款225000元;⑶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以证明被告开建环境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周**支付工程款170000元;⑷申请法院向中国农业**州衢江支行调取两被告之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开建环境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翁**施工;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两被告的工程款内部结付关系;⑹余**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三方之间承包关系及原告蓝**指派周**对工程钢管外架搭设的现场总负责。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蓝**提交的证据⑴、⑵,被告开建环境公司认为公司未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翁**无异议。证据⑶,被告开建环境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案件事实缺少关联性。被告翁**无异议。证据⑷,被告开建环境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仍为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核对一致,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翁**无异议。证据⑸,被告开建环境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翁**多次向被告公司借钱,该银行交易明细实为打款凭证,至今仍有多笔款项未予归还。被告翁**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被告开建环境公司通过该银行账户向其支付工程承包款。证据⑹,被告开建环境公司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翁**无异议。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蓝**提交的证据⑷,该组证据源于翁**配偶许**向银行办理贷款的信贷档案,形式上虽为复印件,但若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证据效力也应予以确认。与该组相印证的证据⑸、证据⑹,其中证据⑸证实被告开建环境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向被告翁**多次汇款,且数额较大,被告翁**认为是被告开建环境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承包款,被告开建环境公司则认为是被告翁**向公司借款,且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借贷关系应当有双方的合意,被告开建环境公司并未提供与汇款相对应的借款凭据,其提出的主张欠缺事实要件。证据⑹为一份书证,证明人余**在书面证明中加盖衢州市纪检监察科技信息中心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项目专用章,证明人的身份为该工程项目的监理。该组证据也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据⑷⑸⑹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备较高的盖然性,证明力应予确认。在上述证据认定的基础上,证据⑴、⑵,被告翁**无异议,被告开建环境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定。证据⑶,依据证据⑹确定周**为原告蓝**指派工程钢管外架搭设的现场总负责,周**对受原告指示领款之事实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开建环境公司承建了衢州市纪检监察科技信息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翁**施工。2012年8月24日,被告翁**将衢州市纪检监察科技信息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钢管外架搭设发包给原告蓝**施工,双方签订协议对标的名称、地点、承包形式、承包内容、工程款支付等作了约定。2013年11月2日,被告翁**与原告蓝**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外架搭设建筑面积为10223㎡,单价为50元,搭设工期为6个月。2014年3月17日,被告翁**与原告蓝**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1、外架建筑面积:10223㎡*50元/㎡u003d511150元;2、高层支模架和粉刷架:15000元;3、大厅、门厅满堂粉刷架:8000元;4、幕墙玻璃按装架(7个)15000元;5、外架赶工期9个月,每个月甲方补乙方人民币25000元,合计人民币225000元;6、信息楼顶层加阁楼支模架超工期,甲方补乙方人民币1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翁**将衢州市纪检监察科技信息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钢管外架搭设发包给原告蓝**施工,完工后尚有工程款225000元未付之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开建环境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工程内部承包是指建筑企业内部的一种经营模式,其承包人为企业内部员工,承包人就安全生产、劳动保险等方面接受发包人的管理,对外所发生民事行为是代表建筑公司所履行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也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开建环境公司将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被告翁**施工,虽然涉及承包人身份上的关系有可能导致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但是承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基于内部承包关系的表象,完全有理由认为发包方授予承包方工程管理方面的权利,且发包方实际也是工程利益的受益方,因以形式上的内部承包关系导致对第三方的工程责任不应获得免除。因此,被告翁**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直接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开建环境公司作为内部承包关系的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开建环境公司提出时效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翁**支付原告蓝**工程款22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开建环境**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6元,由被告翁**、开建环境**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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