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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工**责任公司与扬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与被告扬**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领**司2014年2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合**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领**司委托代理人杜**、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临泽水岸名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一、二、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之日起满一年后除留5%回访保修金至保修期满外结清剩余尾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1月20日完成了工程施工的全部内容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2010年12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至2012年12月6日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为55073263.0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9713583元,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359680.0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2606017.09元,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之日2012年12月6日支付2753663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359680.09元,超过付款期限拒不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59680.09元,其中2606017.09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753663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领航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双方对工程价款至今并未结算,原告提交的双方造价对账单只是为了缴税所使用,涉案工程总价款尚未明确,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具体金额也都不明确。至于欠款利息更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原告不能主张。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被告支付工程款49713583元,实际上被告总计支付了52863583.03元。此外,被告提供各项材料用于本案工程施工建设,价值4943142.9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领航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临泽水岸名苑住宅小区一期一、二、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三份。三个标段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5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其中一标段、二标段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提前或延误工期每天以2000元予以奖惩;三标段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提前或延误工期每天以1000元予以奖惩。反诉被告施工的三个标段均于2009年10月25日开工,应于2010年4月23日竣工。而反诉被告一标段工程于2010年12月6日竣工,延误227天;二、三标段工程均于2011年1月21日竣工,延误273天。被告为此应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273000元。

本案工程竣工交付后,出现了很多较严重的质量缺陷,业主多次到反诉原告、镇政府处反映情况,并要求维修、赔偿,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进行全面质量检查及时维修,但反诉被告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反诉原告自行委托专业人员对部分房屋进行了维修、赔偿,该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对于尚未维修、赔偿的存在质量缺陷的房屋,应由反诉被告赔偿维修损失。经测算,本项损失为2308024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延误工程违约金1273000元;2、反诉被告赔偿工程质量缺陷维修损失2308024元(此为预估金额,具体主张额以鉴定结论为依据);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民法通则117条规定,诉讼时效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内行使,本案中承包方工期有没有违约,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发包方已经明确知道,如果发包方追究承包方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应该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行使。2、领航公司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工程缺陷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工程是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不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只存在需要维修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之日起满一年后除留5%回访保修金至保修期满外结清剩余尾款”;

2、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0日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

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0年12月6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4、工程款结算单,证明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为55073263.09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领航公司对上述第1、2、3、4份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第2份证据中第一、二标段的竣工日期不予认可,第4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确认单是两个公司职员的个人行为,盖章的目的是为了向各自企业的负责人汇报,此确认单中并未扣除被告提供的甲供材价款。

为反驳原告合**公司的主张,被告领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领航公司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甲供材明细表》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其中《情况说明》载明“由合**公司09年12月至11年3月承建的我公司在江苏省高邮市临泽镇开发的水岸名苑住宅小区项目中,由我公司提供的甲供材价款为4943142.9元(详见明细)。我公司所提供的甲供材均在水岸名苑住宅小区项目建设中所用,并由宏**公司验收进场”。宏**公司书写“甲供材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该证据证明被告领航公司提供甲供材价值4943142.9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

2、收据(共86张),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其垫付税费,合计59938583.03元;

3、《工程预(结)算书》(18页)、《情况说明》、《水岸名苑一期工程土建、安装造价汇总表》,以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预(结)算书,被告将该结算书提交扬州市星**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中星**司出具了土建、安装造价汇总表,但该汇总表仅系完税所用,并非审计核定结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经质证,原告**公司对第1组证据中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甲供材明细表不予认可,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结算时甲供材也不在最终工程款内,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3张单据有异议:1、2010年5月18日开具的票据,支付工程款650万元,该650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出了票据以后被告方将650万元转到了原告公司账户,仅仅是为了走账,原告又将650万元转到了公司负责人的账户,并有汇款单为证;2、2010年7月6日的2张,一张100万元,另一张300万元,合计是400万元,针对这40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100万元,另300万元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方出具了暂借款的收款收据,说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该400万元的收款收据仅收到了被告方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对证据3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汇总表中没有原、被告公司的签字和盖章。

为证明其主张,反诉原告领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三份,以证明合同中有关于工期和逾期交付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双方关于如果合**公司未到位维修,领航公司有权安排其他公司维修,费用应由合**公司承担的约定。

2、工程竣工报告三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三份,以证明三个标段工程延误的事实,合**公司应为此支付违约金1273000元。

3、函件一份,以证明工程竣工交付后出现了很多较严重的质量缺陷,领航公司要求进行全面质量检查、维修,但合**公司置之不理。

4、房屋质量缺陷损失支出表、维修费用预算表、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以证明在合**公司拒绝维修的情况下,领航公司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维修和赔偿,支付286324元,尚未维修和赔偿但可能会发生的费用为2021700元,该两项费用已经物业公司确认,应由合**公司承担。

经质证,合**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需要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赴中国银行**临泽支行就银行账号为44×××68,户名葛*,2010年7月3日、4日分别99万元转账情况进行调查,该行在存折上注明该两笔款项转入“张**”账户。

经质证,原告**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领航公司认为该存折不能反映出两笔99万元转入了张**账户,张**并非领航公司法定代表人。

为进一步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葛*(合**公司水岸名苑项目部会计)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三张:分别是2010年7月6日收据两张(300万元、100万元各一张,交款单位领**司,收款单位有葛*签字)、2010年7月16日收据一张(300万元,交款单位合**公司,收款事由暂借款,借款单位是领**司),证明因财务配备需要,葛*于2010年7月3日-5日与领**司会计一道通过中**行向领**司汇款200万元(两笔99万、一笔2万),7月6日向领**司开具300万元收据和100万元收据各一张,7月7日,领**司转给合**公司300万元,故该300万元应扣除为财务配比需要而转给领**司的200万元,领**司实际仅支付了100万元。因合**公司开具了400万元的收据,而领**司实际仅支付了100万元,因此领**司开具了300万元的借款收据一张。葛*也为此出庭作证。

2、领**司工商登记资料一套,以证明张**系领**司股东。

经质证,被告领航公司认为因其公司会计已经离职,故对转账事宜不清楚。对工商登记资料没有异议,张**确系领航公司股东,但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委托其收取工程款,即使原告付款给张**,被告也不予认可。

本院依被告领航公司申请,赴扬州高邮地方税务局就两份现金完税证(编号分别为“苏地完02004763、苏地完02004764”)的纳税义务人进行调查,扬州高邮地方税务局经核查在该现金完税证复印件上注明“该税票所征收的各税纳税义务人为扬州**限公司,特此证明”。

经质证,原告**公司对税务部门所注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等均无异议,被告领航公司对税务部门所注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准备向税务部门进一步核实。

为此,本院限被告于7日内提交其向税务部门的核实意见,被告逾期未能提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领航公司将临泽水岸名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一、二、三标段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发包给合**公司,合同总价款为5577.05万元(其中一标段2310.95万元、二标段1741.77万元、三标段1524.33万元)。合同在“合同价款及调整中”同时约定“竣工按实际量结算,结算方法为投标综合单价*数量。变更结算调整方法:以图纸设计变更和招标人要求变更为依据,只调整变更部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之日起满一年后除留5%回访保修金至保修期满外结清剩余尾款”。在涉案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5日(以实际开工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也均为180天。其中第一、二标段合同约定“提前或延误工期每天以2000元予以奖罚”,第三标段合同约定“提前或延误工期每天以1000元予以奖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1#-4#楼“开工日期2009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6日”;6#-11#楼“开工日期2009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6日”;14#-19#楼“开工日期2009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2011年1月21日”。

经对原告送审的水岸名苑一期工程土建、安装价款予以审核形成汇总表,载明涉案工程送审价为71747426.04元,审核价为55073263.09元,核减额为16674162.95元。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并且原告在盖章处手书“同意审计金额”,被告在盖章处手书“同意以上审计结果”。

另查明,原告单位财务人员葛*于2010年7月3日、4日分两次向被告股东张**账户汇款99万元,合计198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2、领航公司已付款数额应如何认定;3、合**公司应否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及如何承担;4、领航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等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施工方具有相应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变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被告对原告送审价进行审核后,双方对涉案工程最终价格达成一致,并形成对账单,总额为55073263.09元。被告抗辩称该对账单仅系为了纳税所需而形成。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其一,该对账单上有双方公司的印章,且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也在该对账单上手书“同意以上审计结果”并签名,被告的该外在表现行为足以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确认;其二,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和法人应尽的义务,但为了纳税所需而出具与工程实际状况不相符合的结算材料应属于违法行为,被告的该抗辩理由内容本身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三,根据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其就原告所提交的送审材料已进行了审计,被告也自称该对账单项下各项金额也是由被告所委托的审计单位进行的核减,因此,该对账单并非任意形成,而是经过专业机构的审核后双方才对涉案工程总价予以的确认;其四,由于审计并非建设工程结算必经的法定程序,审计结束也并非以报告的形成作为唯一标志,双方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对账单予以确认既是对合同结算形式的变更达成一致的表现,也意味着对审计结果的确认;其五,该对账单所确认的涉案工程造价为55073263.09元,与合同固定总价55770500元基本相当,且低于合同固定价,由此可以进一步看出该对账单上的确认价格并非任意形成。因此,涉案工程总价应当以双方最终确认一致的对账单为依据,总造价为55073263.09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诉讼中,经双方对已付款项进行核对,被告领航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52863583.03元,原告**公司认可被告已支付49713583元,差额3150000.03元。双方一致确认分歧产生的原因在于:1、2010年7月6日被告提交的两张收据合计400万元,原告称虽然收据上是40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0万元,另300万元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暂借款的收款收据;2、被告提交了两份现金完税证(编号分别为“苏地完02004763、苏地完02004764”),金额合计为150000.03元,被告称该税款纳税义务人为原告,被告代其缴纳,原告认为该税种的纳税义务人应为被告,该税款不应计算在已付款项中。

首先,关于300万元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1、2010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票据两张,分别为100万元和300万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对向原告实际交付该票据项下的款项负有举证责任,因30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向原告交付100万元的证据尚不充分,因此本院认定该两张票据项下仅仅实际履行了300万元。2、同理,因缺乏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对2010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可。3、2010年7月3日、4日原告财务人员通过银行向被告股东张**汇款198万元,另2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因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张**个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故张**接收该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同时陈述其向被告另行给付了现金2万元,结合上述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300万元借条,可以看出虽然该300万元未实际发生,但可以使双方账目持平,故对于原告关于给付2万元现金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双方的收支情况为:原告实际得到了100万元,而非被告抗辩所称的400万元。

其次,关于150000.03元差额问题。被告向**提交两份现金完税证,金额合计150000.03元。被告认为原告应为该税种的纳税义务人,被告代为原告缴纳了该税款,应将纳税金额计算在已付款项中。但根据本院调查情况来看,扬州市高邮地方税务局经核查后,在上述两份完税证上均明确写明“该税票所征收的各税纳税义务人为领航公司”。因此被告抗辩将该税金计算在已付款项中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上分析可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49713583元,结合上述工程总造价55073263.0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59680.09元。因涉案工程尚在保修期内,故应扣减5%的保修金2753663.15元(保修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目前被告应给付原告2606016.94元。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因三份合同签订时间和约定的实际履行时间均相同,因此,领航公司应于2010年12月6日支付一标合同价的80%,即18487600元;2011年1月21日前给付三份合同总价的80%,即44616400元(含一标合同价的80%)。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造价予以确认的时间(2011年10月31日)应视为合同所约定的“审计结束之日”,故被告领航公司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付至所核算的总造价的95%,即52319599.9元。根据被告领航公司所提交的付款单据可知,2010年12月6日(一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前已经给付34700000元;2011年1月21日(二、三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前又给付4100000元,合计388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前共付49713583元。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陆续向原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也予以接受且并未要求其给付逾期利息,可视为对此期间被告给付行为的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以2606016.94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关于被告领航公司提出应在总价款中扣减甲供材价格的抗辩,由于其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甲供材的具体数额,故关于领航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已就工程总价进行了对账,若被告有证据证明在双方的对账总价款中未扣减甲供材价款,可另行主张。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反诉原告领航公司向反诉被告合**公司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因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均为2009年10月25日,工程日历天数也均为180天,因此,涉案工程应当于2010年4月22日全部完工。因涉案工程在2010年4月22日均未能完工,此时反诉原告领航公司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一标段2010年12月6日,二、三标段2011年1月21日),延误工期违约金数额已经可以确定,领航公司自此完全可以向合**公司主张该项权利。但领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两年期间内(一标段2012年12月5日前,二、三标段2013年1月20日前)向合**公司主张过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其提起反诉之时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其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领航公司诉讼期间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领航公司的鉴定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反诉原告领航公司所提交的《房屋质量缺陷损失支出表》等材料尚不足以证实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反诉被告**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关于领航公司所主张自行支出的维修费用在本案中暂不支持。但鉴于涉案工程尚在保修期内,合**公司应当负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的合同义务,相关费用双方可根据合同约定予以结算。

综上,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业已对工程总造价予以了确认,领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领航公司要求合**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仍在保修期间之内,领航公司尚未支付工程保修金,故其主张的维修费用应首先在保修金额度内予以结算,而非在其到期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工**责任公司工程款2606016.94元和相应利息(利息以2606016.94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工**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1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134元,由原告**公司负担28840元,被告领航公司负担272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724元,由反诉原告领航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34元(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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